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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冀州市享龙货运站与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海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享龙货运站,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海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262-1号原告:冀州市享龙货运站。住所地:冀州市金鸡大街。负责人:魏建仓,业主。被告: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国良,经理。被告:孙海涛,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本院受理原告冀州市享龙货运站与被告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海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冀州市享龙货运站于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公司223818.3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原告已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保险赔款223818.3元整予以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会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