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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哲生诉吕联钢、陈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哲生,吕联钢,陈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779号原告黄哲生,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联钢,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金莲,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哲生因与被告吕联钢、陈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23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燕玲、人民陪审员林寿辉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黄哲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哲生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联钢、陈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哲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吕联钢系朋友关系,被告吕联钢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万元,之后有还2万元给原告。在2014年7月8日,被告吕联钢出具一张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吕联钢又出具一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15万元未还。被告吕联钢、陈金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思。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联钢、陈金莲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17万元给被告吕联钢,后原告自认被告吕联钢还款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2014年7月8日,被告吕联钢出具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吕联钢又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述二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15万元。二份《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吕联钢、陈金莲于2000年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二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二份《借条》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吕联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DCC历史流水》一份、二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联钢向原告黄哲生借款人民币1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吕联钢、陈金莲于2000年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二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二份《借条》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吕联钢、陈金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二笔借款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被告吕联钢、陈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联钢、陈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哲生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黄哲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吕联钢、陈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刚审 判 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