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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应德与重庆市永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德,重庆市永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405号原告李应德,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区。委托代理人李泽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婷月,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华蓥村,组织机构代码:59515679-1。法定代表人辜宗秀,经理。委托代理人辜美洪,男,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应德与被告重庆市永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康煤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德及委托代理人李泽源,被告永康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辜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进入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按时领取,被告也给原告办理了社保。2015年8月13日,原告感到心慌、气短,于是到重庆市第六医院检查,查出有可能为职业病,但因被告拒绝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且否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无法诊断职业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永康煤业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是事实,2013年3月15日来公司上班,来之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保险,至今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没有原告说的那么高,原告在肖家湾疾控中心诊断了,已经是观察对象,没有必要再去重庆六院检查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9日,该委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以上事实由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应德与被告重庆市永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