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5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2003年12月5日出生,住南陵县。法定代理人:陆某,系王某甲母亲。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南陵县。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希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陆某系原告母亲,王某乙系原告父亲。陆某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5日生育原告王某甲,2015年5月6日陆某与被告王某乙在南陵县法院主持调解下调解离婚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子王某甲由陆某抚养,不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抚养费”。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王某甲和母亲陆某一起生活至今,原告现已就读初中,生活中所需各项费用增加,加之物价上涨,母亲一人已难以负担,现原告根据《婚姻法》第37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月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不需要我承担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我承担抚养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陆某与被告王某乙之子。2015年4月,陆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王某乙离婚。2015年5月,案经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01号审理,双方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陆某抚养,不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抚养费”。该调解书还载明了双方婚后财产归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01号民事调解书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作为被告之子,在父母离婚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之母(即原告本案的法定代理人)陆某在与被告王某乙于2015年5月份签订子女抚养协议时,对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孩子在今后一段时期内生活费、教育费的实际需要应有充分的预见和判断,在此基础上所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持。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抚养能力低于离婚时的抚养能力,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需支付抚养费或需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存在,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1000元/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