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漆硕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漆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翟树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明全,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9日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周剑欧、马军,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阳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明全、被上诉人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5月27日,金阳公司和康创公司为解决双方合作赛奥商业广场的后期手续及遗留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金阳公司将为康创公司办理赛奥商业广场一、二、三层商业铺面(包括地下室)房屋产权手续,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印鉴等。2005年11月25日,原告金阳公司同被告漆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记载被告漆某某购买原告奥商业广场第33幢商6号房,建筑面积976.32平方米,价格1757376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00017202号甘肃省兰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并在房地产管理局进行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2005年12月8日,原告金阳公司和康创公司就双方合作的赛奥商业广场建设项目中形成的资产和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等问题,双方协商后签订合作项目决算分配协议书,约定赛奥商业广场一、二、三楼及地下室(人防部分除外)划归康创公司所有,产权证办理在康创公司指定的林某、漆某某名下,康创公司同意暂定支付金阳公司1500万元等内容。2015年5月6日原告金阳公司以同被告漆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废除被告持有的00017202号不动产专用发票。原审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漆某某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先前同康创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且原告同康创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决算分配协议书中有“金阳公司同意将双方合作建设赛奥商业广场一、二、三楼及地下室(人防部分除外)整层划归康创公司所有,产权证直接办理在康创公司指定的林某、漆某某名下”的约定,该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履行同康创公司前述约定的特定环节或方式。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举证据,首先,法庭不能确定原告同康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合作项目决算分配协议书或“产权证直接办理在林某、漆某某名下”的约定无效;其次,如原告所述,其同被告的签约行为是其代康创公司履约,则被告漆某某是否直接向原告支付对价不是确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在协议书及合作项目决算分配协议书或相关条款未经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诉称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逃避国家税收,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同康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作项目决算分配协议书并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至于之后基于上述约定发生的履行方式所涉税收及发票效力问题,是国家税收征管部门履行监管、稽查职责的范畴,司法权力不应干涉,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废除00017202号发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否定诉争买卖合同效力之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金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依法确认原告废除被告持有的00017202《甘肃省兰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还遗漏部分基本事实,有些事实与《协议书》约定不符,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二、遗漏的部分事实。1、在《协议书》中约定“综合楼1~3层包括地下室属商业铺面,产权登记手续由甲方交乙方延续办理”,意思是本案诉争的商铺是金阳公司交给康创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是金阳公司给康创公司办理产权证。在金阳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康创公司却利用金阳公司的名义与漆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就是逃避国家税收,损害国家利益。在《项目决算分配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金阳公司给康创公司办理产权,但是产权证办理在漆某某名下。2、漆某某作为案外人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中止执行金阳公司和王宏立关于诉争商铺的《民事调解书》,结果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20日做出(2015)兰执异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漆某某的异议申请。3、漆某某没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没有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为确认原告和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首先确认金阳公司和康创公司关于“所有权归康创公司,却把产权证办理在漆某某名下”的约定是否有效。原告认可此种观点。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是康创公司的,必须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登记意味着要给康创公司办理产权证;可是现在要把产权证办理在漆某某名下,意味着要给漆某某办理登记。对同一套房产同时给两个权利主体办理产权登记,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本不可能办理。故,约定的本身就是无效的,而且这种约定也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38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规定,金阳公司把产权证办理在康创公司名下后,才可以再次转让,否则不可以转让,金阳公司和康创公司的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逃避国家税收,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和第(6)项的规定,金阳公司和康创公司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因此,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先确认约定无效,然后判定根据无效约定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而不是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需要首先确定约定的效力是否有效,才能确定根据约定签订合同的效力是否有效,是正确的。那么一审法院需要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应当中止诉讼,而不是根据《合同法》第44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认为和适用的法律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完全是牵强附会。3、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是合法的,原告出现了“一女二嫁”,既要履行为康创公司办理所有权登记,办理产权证;同时,也要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办理产权证;同一套房产,出现两个产权证;这种情况根本是不可能的,原告根本无法履行约定;难道这种约定还是有效的的吗三、被告不是合同的权利人,也没有履行合同。被告作为案外人被兰州中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兰州中院的裁定书已经否定被告作为案外人的资格,也就否定了她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也就是说她对合同约定的商铺没有任何权利,就不是合同的权利人。同时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而且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原告也没有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都没有履行合同。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的规定,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不符合预售商品房的规定,导致预售合同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漆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为无效的合同外,其他的合同都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主要集中于无效合同的判断,即对何种条件下可以认定为合同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上诉人金阳公司同康创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且上诉人金阳公司同康创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决算分配协议书中有“金阳公司同意将双方合作建设赛奥商业广场一、二、三楼及地下室整层划归康创公司所有,产权证直接办理在康创公司指定的林某、漆某某名下”的约定。该事实表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上诉人金阳公司履行同康创公司履行联建分配协议。联建一方取得房屋的处分权,虽未办理所有权更名手续,但联建双方对房屋的权属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其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是在履行双方联建分配协议,故该购房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登光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