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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平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齐明与被告商其兴、李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齐明,商其兴,李梅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平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山齐明,男,1960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龙海春,云南杨柏王(麻栗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商其兴,男,1952年1月10日生。被告李梅,女,1953年6月22日生。原告山齐明与被告商其兴、李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援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齐明的委托代理人龙海春,被告商其兴、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齐明诉称,原告系稼依镇稼依村委会五组村民,1985年10月15日,在本村申请得一块宅基地,占地面积为409㎡,并取得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证号为009249号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最近几年,原告一家常在外打工生活,自2014年起,被告就将该宅基地靠近北面面积约为103.86㎡的土地用围墙围上占为已有。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被告置之不理。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判令被告将其侵占的位于稼依镇稼依村委会五组的宅基地(面积约为103.86㎡)退还给原告。被告商其兴、李梅辩称,1981年土地分到户时,生产队分宅基地,商其兴不在家,我们三人的宅基地就分在一大家子上(包括父亲及4兄妹8人的,每人0.08亩,我们的三人是李梅、商发荣、商发兰,他们五人是朱映山、商其芬、山齐明、商其英、商其辉)。具体位置在大路两侧,路东25.3米13.8米=0.524亩,路西16.3米11.2米=0.137亩。1982年共同在路西0.137亩上建盖土木结构平房一幢二格(烤烟房)。1989年9月11日,山齐明、商其辉两兄弟把烤烟房私自换卖给本生产队吴庆辉家,说明情况后退还给我商其兴。1991年我们立老母亲碑,就又于分单之名分,分属给我,几次要变更,他们多方阻挠,所以至今未变更。所谓的赡养及五分之一,弟兄三个理应各承担三分之一,分单上说路东归商其明所有,路西归商其兴所有,街心老房子归商其辉所有,现他们都已卖完,唯我的在,中院对赡养问题也未提。老人归世当晚没有人通知我们,就自己带5000元去给办事,他们办事人员托辞谢绝不予接收,只有带回,700多元的棺木钱我们出了400元。房子问题,老房子1976年我们各开门另开户,1979年我们才在土地改革时分得一格瓦屋房换来的地基上建盖,还用生产队分队时分得的耕牛卖了顶房子的木头。我现在住的房屋地基是用自己的自留地给邓才云换来的,他们说我商其兴已工作,未分到土地,为此他们长期占用我们的宅基地,还要颠倒黑白说强占他们的,我要求判决归还不够7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我们。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争议宅基地权利人是原告还是被告。2、争议地宅基地里烤烟房应如何处理。3、原告主张被告方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的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山齐明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齐明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页,以证实山齐明与商其明系同一个人的事实。2、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以证实位于稼依镇稼依村委会五组,证号为009249,面积为409平方米的宅基地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情况说明、身份复印件各三份,以证实原告父亲商育旺自1994年9月以后一直由山齐明抚养,属于商育旺的生前财产(即烤烟房),商育旺子女商其芬、山齐辉、商其英自愿放弃继承的份额,将应继承的部分归原告山齐明继承。经质证,被告商其兴、李梅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结婚证以及第3组证据商其芬、山齐辉、商其英放弃继承与自己无关外,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商其兴、李梅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方所主张的宅基地有自己三人的份额,每人0.08亩。2、分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宅基地是属于被告的。3、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宅基地是分给被告的。4、换契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宅基地是换卖给别人后又被被告商其兴收回,在1991年4月份又分给被告。5、(1996)砚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1997)文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当时烤烟房是在现在的宅基地里面,其他是空地,这块地是分给被告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生产队所分的地是否是争议地是不明确的,1981年所分的地基非现在的这块宅基地;对第2组、第3组证据,分单并不是分家析产,实际上是被告与他人共同签订的有条件的赠与合同,理由是所处分的财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分单上说的两块地属于山齐明所有,山齐明在1985年就取得宅基地,赠与的条件是抚养老人,但在1991年分单以后,老人就与被告居住一年多,在1992年底双方矛盾激化就与原告居住生活。对第4组证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观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该组证据同时也能证实原、被告的父亲在1991年与长子商其兴夫妇生活一年后,1992年底就与原告家居住生活,一直到去世。烤烟房当时占地47.7平方,实际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看是103.86平方米,包括了47.7平方米的烤烟房,二审判决是将47.7的烤烟房确认给原、被告的父亲商育旺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拍摄了现场照片8张,并绘制了《现场勘验图》一份。另外,二被告根据本院要求提交了与争议地相邻的现居住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山齐明认可照片,对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反映争议地的现状,但争议地应以宅基地使用权为准。二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勘验图》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第2组证据原件已当庭出示,该2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内容反映的是相关权利人放弃继承的表示,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第1组、第4组证据从内容上不能反映出与本案争议地有联系(证明所反映的是被告李梅在八二年生产队分屋基地时的份额,不能确定就是本案争议地;“焕契”上载明的地基并不明确,没有载明相应的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无法予以核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以及拍摄的照片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认可真实性,应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山齐明(又名商其明)与被告商其兴系亲兄弟,其父母(父亲商育旺、母亲朱映存)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商其兴、次子商齐明、三子商其辉,长女商其芬、次女商其英。原、被告父母与被告商其兴三人土改时分得土木结构瓦楼房一间,1968年11月26日又以260元价向本街童顺朝家买得土木结构瓦楼房一间(含拖厦)。1970年12月11日,商育旺夫妇将土改分得的土木结构瓦楼房一间与王美芝换得已砌好三格石脚的地基一块及木料17棵。1976年2月二被告结婚,1979年2月,二被告用原土改时分得的房屋换来的已砌好石脚的地基上建盖了房屋三间。1982年10月,全家又共建土木结构平房一间(烤烟房)47.7平方米。1991年4月4日,商育旺请来亲友及干部将其家产分给商其兴、商其明、商其辉三兄弟,三兄弟签订了《分单》,《分单》明确了商育旺跟谁生活,生病、住院、归逝后的一切费用由三兄弟各承担多少责任,还载明:“至于朱映山所传留房产,街心老房子全部归商其辉所有,新地基靠路东全归商其民所有,靠路西,不论一石一木一土原封不动全归商其兴所有,三兄弟讲明,任何人不得反悔,特留白纸黑字为据。”证明人为袁松柏、朱其兴、张景伩三人。还商定了商育旺跟谁生活,烤烟房就归谁所有。1994年9月12日商育旺与二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即到原告家生活,1996年9月1日商育旺要求二被告分割给其正房两格、耳房两格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1996年11月21日作出(1996)砚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商育旺的诉讼请求,商育旺不服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7年4月12日作出(1997)文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1996)砚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土木结构土平房(烤烟房47.7平方米)一间归商育旺所有。2004年、2005年间,烤烟房被拆除,2005年8月5日商育旺去世。在2009年左右,二被告将烤烟房拆除后的空地(包括烤烟房所占空地及周围空地)与自己向李国辉所购买的房屋用围墙围在一起,并且搭建了大门、猪圈、洗衣房,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二被告向李国辉所购买的坐落于砚山县稼依镇大稼依三队的房屋前,即东至园聪路、西至二被告向李国辉所购房屋、南至王尧德家进门路,北至小路,包括大门、猪圈、洗衣房的位置和空地。再查明,原告山齐明于1985年10月15日办理了009249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宅基地使用情况载明使用者商其明,土地坐落稼依区稼依五队,土地使用面积房屋占地53㎡、空地365㎡,合计409㎡,未载明四至经界,宅基地范围和房屋平面示意图显示宅基地分为东西两块,西面一块面积为103.86㎡,由房屋(约53㎡)和空地组成。还查明,009249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房屋部分即1982年10月所建的土木结构平房(烤烟房),该证所载明的地基也即1991年4月4日《分单》中的“新地基”,当年分家时原告未提出“新地基”自己已经办证的异议,在2004年商育旺还在世时原告将宅基地东面一块卖给罗建洪家,并已将009249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买方。本院认为,1991年4月4日《分单》系原告山齐明与被告商其兴及兄弟商其辉三兄弟在自己父亲商育旺主持下进行析产时所签订的契约,该契约已经于1997年4月12日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文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了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该分单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新地基靠路西,不论一石一木一土原封不动全归商其兴所有,作为契约当事人之间应当履行契约。另外(1997)文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土木结构土平房(烤烟房47.7平方米)一间归商育旺所有。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1985年10月15日已经取得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但其在1991年4月4日析产时并未向任何契约当事人和相关证明人提出异议,并且原告已经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地基东面一块在2004年出卖给他人并将权证交付。从本院现场所勘验的情况看,现争议地情形也与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不完全吻合,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动。该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西面地基还包含原、被告父亲商育旺所有的土木结构土平房(烤烟房)撤除后的面积。故原告以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主张自己对该证中103.86㎡具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不足,且违反了三兄弟之间的析产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退还侵占的103.86㎡宅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审理中原告提出父亲土木结构房屋(烤烟房)撤除后的面积作为遗产处理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红超审判员  张援朝审判员  李国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繁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