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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岚峰与秦皇岛国际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岚峰,秦皇岛国际饭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163号原告王岚峰,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国际饭店,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307号,组织机构代码23599333-4。法定代表人李宝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岚峰诉被告秦皇岛国际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岚峰及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秦皇岛国际饭店委托代理人姚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3时许,原告王岚峰前往被告单位的游泳馆及浴池活动。因被告单位未做好防滑措施,导致原告在浴池区换衣间的门口侧滑摔倒,造成右臂骨折的严重后果。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但原告右臂活动受限,需要康复治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008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浴池、游泳馆有防滑、防护措施,所以经营者已经做到应尽的责任;2、原告在游泳馆受伤是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在游泳馆过浴池这种湿滑的场所应十分谨慎,对自身安全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所以对其自身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2日,原告王岚峰到被告秦皇岛国际饭店游泳池游泳时,摔倒在淋浴区与游泳区之间的台阶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确定其伤情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1、石膏固定4-6周,不能自主活动需陪护6周,避免肩外展动作。2、进行腕、掌指、指间关节功能训练。3、出院1、2、3月复查肩关节CT。4、观察患肢末梢感觉变化。”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原告平均每15天到医院复查一次,共计复查11次。经鉴定,原告王岚峰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209元。其中秦皇岛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挂号及诊查费票据1张。2、护理费5325.1元。其中住院护理5天、出院护理42天,共计护理47天。按照护理人员月薪3400元计算,每日护理费用为113.3元。3、误工费7578元。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372元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182天,5372元×182天=37578元;原告因病未参加工作扣发精神文明奖5000元。4、住院伙食补250元,50元×5天=250元。5、残疾赔偿金4828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4141元计算,24141元×10%×20年=48282元。6、鉴定检查费1750元。其中鉴定检查费两项720元、230元,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票据46张,共计500元。证人翁某、王某在原告受伤时和其一起去国际饭店游泳池游泳。庭审中亦出庭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从淋浴区去游泳池的一个台阶比一般台阶高,且这个台阶的防滑垫既小又薄,造成原告摔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其场馆设计合理、安全设施齐全,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个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经营的游泳馆防滑设施不完备,致使原告滑倒摔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以被告秦皇岛国际饭店承担70%,原告王岚峰承担30%为宜。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秦皇岛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挂号及诊查费票据1张,共计2209元。2、护理费5325.1元。其中住院护理5天、出院护理42天,共计护理47天,按照护理人员月薪3400元计算,每日护理费用为113.3元。3、误工费1208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2015年7月未扣发基础绩效工资,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王岚峰扣发基础绩效工资共计12080元。原告主张因误工扣发精神文明奖,但两次举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250元。5、残疾赔偿金4828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4141元计算,24141元×10%×20年=48282元。6、鉴定检查费1750元。其中鉴定检查费两项720元、230元,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096.1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由原告王岚峰自行负担22528.8元,被告秦皇岛国际饭店负担52567.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国际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岚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6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王岚峰自行负担555元(已交纳),被告秦皇岛国际饭店负担60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韦晓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