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锦绣尚城投资有限公司、董少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锦绣尚城投资有限公司,董少安,钟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44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法定代表人:陈传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帆、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钊、张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锦绣尚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95号56栋(原汉西二路56号28栋)法定代表人;董少安,总经理。被告:董少安,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被告:钟春燕(系董少安之妻),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锦绣尚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锦绣尚城公司)、董少安、钟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武汉锦绣尚城公司、董少安、钟春燕名下的价值1900万元的财产。2015年7月7日,本院依法查封钟春燕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东路22号恒大华府39栋9层02室房屋所有权。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钊、张帆、被告董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春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锦绣尚城公司签署《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WH08(高融)20140038约定: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20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融资额度,业务类型为贷款。为担保《最高额融资合同》的履行,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董少安、钟春燕签署《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编号WH08(高保)20140038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与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基于最高额融资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被告董少安、钟春燕愿意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限度内,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WH08(高质)20140039)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与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基于《最高额融资合同》联系发生多笔债权,被告原告在最高债权2000万额度内以其应收账款为上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WH0810120140031)约定:贷款金额为9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8.4%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WH0810120140035)约定:贷款金额为898万元整,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贷款利率为8.4%及违约责任等。以上两合同均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现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董少安、钟春燕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48万元及罚息497665.56元(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董少安、钟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质押财产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拟证明,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使用最高额融资额度为20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董少安、钟春燕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董少安、钟春燕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以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证据四、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将与国电汉川发电有限公司应收款28806711.48元质押给原告。证据五: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日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向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50万元及2014年10月2日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向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98万元的事实。证据六:借款凭证二份。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848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据七:本金、利罚息清单。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尚欠华夏银行武汉分行本金1848万元及利息复利497665.56元。证据八:《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发票。拟证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已实际发生律师费92400元。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董少安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比较清晰,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向原告借贷款本金1848万元,关于原告第一项的诉讼请求,这个事实是存在的,我同意。对于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我承担责任,但是我现在生活都比较困难,无力承担。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也同意这个请求。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律师费用我也愿意承担,但是现在生活很困难,能力有限。对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我按照合同应承担,但是现在我无力承担,家庭生活已经比较困难。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董少安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钟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董少安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六、七、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最高额质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出质人签字是我签的,盖章是我盖的,对应收账款登记协议签字盖章是我来进行的,这个应收账款,这个应收账款我们公司没有去电厂(国电汉川发电有限公司)进行有效的对账,所以金额有一些出入,应收账款质押清单是我们公司提供给原告。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下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江岸支行)与武汉锦绣尚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可向华夏银行江岸支行申请使用20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融资额度,业务类型为贷款。2014年9月25日,华夏银行江岸支行与董少安、钟春燕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概括如下:董少安、钟春燕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基于华夏银行江岸支行与武汉锦绣尚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发生多笔债权,董少安、钟春燕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2000万元)内向债权人华夏银行江岸支行提供担保;董少安、钟春燕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华夏银行江岸支行有权直接向董少安、钟春燕追偿,董少安、钟春燕应立即向华夏银行江岸支行清偿相应的债务。董少安、钟春燕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董少安、钟春燕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9月25日,华夏银行江岸支行与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华夏银行江岸支行与武汉锦绣尚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及该《最高额融资合同》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武汉锦绣尚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同主合同的约定。2、出质人武汉锦绣尚成公司以其所有的应收帐款28806711.48万元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为该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华夏银行江岸支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9月25日,华夏银行江岸支行与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出质人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将与国电汉川发电有限公司应收款28806711.48元(评估价值28806711.48元,应收账款期限为六个月年)质押给华夏银行江岸支行。华夏银行江岸支行对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质押物享有质权。2014年9月25日,武汉锦绣尚成公司与华夏银行江岸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江岸支行向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年利率为8.4%,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还款方式2015年3月25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每月20日付息。武汉锦绣尚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该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江岸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2014年10月23日,武汉锦绣尚成公司与华夏银行江岸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江岸支行向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发放贷款898万元,年利率为8.4%,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还款方式2015年4月27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每月20日付息。武汉锦绣尚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该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江岸支行于2014年10月27日向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发放贷款898万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尚欠华夏银行江岸支行本金共计1848万元及利罚息497665.56元。因武汉锦绣尚成公司、董少安、钟春燕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4年8月15日,董少安与钟春燕在广东省龙川县登记结婚。另查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于2015年8月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2400元。2015年8月3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收到案件律师代理费9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依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48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董少安、钟春燕自愿为武汉锦绣尚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董少安、钟春燕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对武汉锦绣尚成公司上述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最高额质押合同》的质权人、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作为《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出质人,均没有提交截止2014年9月25日出质人武汉锦绣尚成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价值为288067711.48元的证据。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作为《最高额质押合同》出质人没有提供本案的质押物交易凭证及合理依据。故武汉锦绣尚成公司应承担造成本案质押物存有暇疵的法律责任。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作为质权人没有认真审核质押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合同义务,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也应承担造成质押物存有暇疵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中的出质人武汉锦绣尚成公司、质权人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在履行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均有过错。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质押财产处置后的价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举出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依《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应付费用的约定内容,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董少安、钟春燕共同承担;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诉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2400元,此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中有关规定。故对原告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武汉锦绣尚成公司、董少安、钟春燕承担的本案律师代理费924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锦绣尚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48万元及利息、罚息497665.5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1848万元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董少安、钟春燕在2000万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武汉锦绣尚城投资有限公司、董少安、钟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费92400元。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666元,由被告武汉锦绣尚城投资有限公司、董少安、钟春燕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被告武汉锦绣尚城投资有限公司、董少安、钟春燕应随同本判决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阳 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