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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宁波哲能精密塑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康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哲能精密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康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宁波哲能精密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姜湖路***号*幢**幢。法定代表人:丁继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蓉蓉,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康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袁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同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哲能精密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康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哲能精密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康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哲能精密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货物销售往来,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23.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一份、销货单6份、增值税发票1份、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23.4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康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宁波市鄞州康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P灰棒等货物,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2015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当日尚欠原告6223.40元,并承诺全款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久拖未付,实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康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哲能精密塑料有限公司货款6223.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3元,合计108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康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