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三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守荣与王兆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荣,王兆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271号原告:李守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古荣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其,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地址:临沭县县城东外环中段。。负责人:高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守荣与被告王兆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李守荣的委托代理人古荣华、张为刚、被告王兆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王兆其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225线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守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王兆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219元。庭前原告已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9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兆其辩称:为原告垫付3700元的医疗费,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王兆其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225线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守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王兆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守荣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兆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兆其为原告垫付3000元治疗费,并为原告支出医疗费672.74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其赔偿标准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兆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守荣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例三份、医药票据12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计99238.98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3张,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21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0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古荣华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实由古荣华护理,与原告系母子关系。7、施救费单据1张计200元。8、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车损为640元。9、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用药明细缺少2014年4月5日至5月6日的,医疗费中复印费14元及23元不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从2014年9月25日到10月11日空挂床位,应剔除相关费用;对证据4,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对证据7,非正式单据,施救费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兆其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车损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及相应的财���损失。被告王兆其驾驶的机动车与李守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兆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兆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病历复印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正当,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的损失可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对其重复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城边村,故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为1000元。综上,应认定原告的���理损失为:医疗费99448.79元(含被告王兆其垫付672.74元)、护理费90天×67.22元/天=6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残疾赔偿金74500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640元,合计18771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448.79元、护理费60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7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640元,合计186508.59元。二、被告王兆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210元(已垫付367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王兆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进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