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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建兴与孙小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兴,孙小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陈建兴。委托代理人潘国强、XX(受陈建兴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初。原告陈建兴与被告孙小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兴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孙小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兴诉称:孙小初购买其冷却塔环保设备,结欠货款9.3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写下欠条,当时称及时付清,但在其催要下,孙小初未按期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小初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小初辩称:欠货款9.3万元是事实,欠条是2014年1月29日陈建兴到其家中催要货款时出具,其意思是等收到第三方货款后其立即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小初向原告陈建兴购买冷却塔设备,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2013年至2014年欠陈建兴9.3万元,倒欠发票2400元。出具欠条后,孙小初分文未付。为此,陈建兴诉至本院。审理中,孙小初提供第三方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球团厂(以下简称一立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验收意见及照片,主张陈建兴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陈建兴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欠条、验收意见、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建兴与孙小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孙小初结欠陈建兴货款,出具欠条后仍未能及时支付,其应立即付清该款。孙小初庭审中提供一立公司2013年12月10日的验收意见,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之后向陈建兴出具欠条时又未提及设备的质量问题,陈建兴对质量问题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孙小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综上,陈建兴要求孙小初立即支付9.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小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兴货款9.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元,由孙小初负担,该款已由陈建兴垫付,孙小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建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