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郁兵与被告夏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郁兵,夏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115号原告杨郁兵,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荷塘区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夏湘,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大祥区人,大学文化,株洲市埃莱妮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现住茶陵县。原告杨郁兵与被告夏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龙月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郁兵、被告夏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郁兵于2016年2月1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私下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郁兵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郁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费2382元,由原告杨郁兵负担。审 判 长 邓 嫣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雪飞附相关法律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