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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舒东,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唐×酒后驾驶大众牌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马连店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2.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以往表现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