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常州美利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灵敦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美利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灵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1号原告常州美利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常遥路。法定代表人吴海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灵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浦银路438号1幢205A。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执行董事。原告常州美利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诉被告上海灵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橡胶及复合布,合同价款7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出货后40天内付清,如有质量问题到货后7天内通知原告,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28日发货,被告亦在发货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货物已交付并承诺于2015年10月底付清货款,但至今未能支付。因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塑胶公司与实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7月18日,塑胶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实业公司向塑胶公司采购橡胶及复合布,合同价款7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出货后40天内付清,如有质量问题到货后7天内通知塑胶公司,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塑胶公司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塑胶公司按约于2015年8月28日发货,实业公司亦在塑胶公司的出库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后实业公司又在塑胶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货物已交付、价款为7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底付清货款,但至今未能支付。现因塑胶公司催要货款76000元无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销售合同、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塑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实业公司仍积欠塑胶公司货款76000元未能支付。由于实业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塑胶公司可要求实业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灵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美利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上海灵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