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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纬十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洪杰,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江,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34-236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枫,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培峰,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装饰公司)诉被告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洪杰、陈文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枫、郦培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阿鲁亚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滨路187号舟山阿鲁亚天邦国际大酒店一层至二十三层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和装饰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为“浙江雅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9月10日改名为“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230607元;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价款299137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公共层一标段(1-1)分标段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工程价款7980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21-24层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工程价款183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价款2625000元。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室内样板房装饰工程、13至20层的客房及后勤区域的装饰装修工程、共同层一标段(1-1分标段)装修项目、21至24层装修项目以及厨房、餐厅装修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组织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3日,因被告严重拖延支付工程款,其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550万元款项,但在2015年春节前被告仅支付了58万元,导致原告在春节后无法正常复工。关于工程价款,原、被告曾于2014年4月8日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盖章确认当时已完成的合同项内的工程款为2975万元,后经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土建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539万多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审计费用,审计单位仅发邮件告知,未出具书面审计报告),未申报审计的安装工程如桥架、电缆等工程款约200多万,故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截至目前已完成工程金额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确认上述全部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核定为3535万元(包括样板房工程款35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出具《舟山阿鲁亚大酒店装饰工程停工说明》,阐明停工原因。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58万元,尚欠工程款247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因资金问题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顺利施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公共层一标段(1-1)分标段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21-24层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7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预付石材、木制品、移动隔断瓷砖定制损失267万元(包括石材预付款110万元、木制品预付款145万元、瓷砖预付款5万元、移动隔断预付款7万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2169491元(包括剩余材料451491元、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1423500元、各班组施工人员窝工、停工遣散费200000元、各班组施工人员房租损失94500元);5.原告对阿鲁亚豪生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及增加的土建安装部分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请,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巨和装饰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公共层一标段(1-1)分标段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21-24层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室内样板房装饰工程、13至20层区域内的客房及后勤区域的装饰装修工程、公共层一标段(1-1分标段)装修项目、21至24层装修项目以及厨房、餐厅装修项目,原、被告就上述项目的价款、支付方式、合同履行、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截至目前已完工程金额确认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总额353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华以公司名义确认该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价格的事实。3.《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资金困难迟延付款,并承诺期限内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4.《舟山阿鲁亚大酒店装饰工程停工说明》一份,拟证明工程停工原因系被告资金困难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停工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5.《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付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58万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12万元的事实。6.《瓷砖供货合同》、《移动隔断瓷砖订货合同》各一份,《木制品定制合同》及承兑汇票各一份,《石材供货合同》及承兑汇票各一份,《石材销售合同》及承兑汇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停工造成原告预付瓷砖款5万元、移动隔断款7万元、木制品款145万元、石材款110万元损失的事实。7.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剩余材料清单一份、剩余材料照片若干,拟证明因被告停工,造成原告剩余材料损失451491元的事实。8.《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两份,拟证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装饰,被告及其委托的监理公司、审计公司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核实的事实。9.工程签证联系单(ALY-QZ-001-058)五十八张,拟证明被告要求增加土建安装项目,原告对建设完工的相应土建安装项目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事实。10.舟山阿鲁亚大酒店遣散费明细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原告支付了20万元员工遣散费的事实。11.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原告支付了94500元房租损失的事实。12.杭州尚固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两份、嘉兴液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两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石材、木制品预付款损失的事实。13.土建安装增加项目签证单汇总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土建安装项目的事实。被告阿鲁亚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有异议。一、《确认单》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所涉的装饰装修工程目前为止并未进行过结算,原告所依据的《确认单》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署,显失公平。针对工程造价原告仅提供了《确认单》和两份《工程进度审核表》,上述证据未能体现工程的施工过程,《确认单》中的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申报过工程量,分别提及13-20F工程已完成70%,2F工程(即1-1分标段)已完成50%,21-24F工程已完成25%,以此得出工程价款将近3000万元。而实际上经被告另行聘请的宁波天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现场审计后发现至今为止13-20F工程仅完成28.9%,21-24F工程仅完成6.45%,1-1分标段仅完成21.86%,故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严重虚报工程量,被告在受到原告欺诈的情况下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款,被告认为合同会继续履行,在《确认单》上盖章并不影响工程结束时价款的结算,被告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了《确认单》,而且《确认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临近春节,大量的农民工聚集在被告处讨要工资,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工程能否继续的主动权掌握在原告处,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弱势地位签署了严重背离事实,显失公平的《确认单》。为此,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款约1600万元。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工程款存在大量重合,且部分损失费用明显不合理。对于装修材料,石材、木制品、隔断和瓷砖等材料已有部分被用于安装,该部分材料应通过工程量审核进行计算,不应重复计算材料款。对于房屋租金,时至正式停工前的租金属于原告履约成本,已包含于工程价款中,不应重复主张。对于剩余材料,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材料价值,且这些材料并非定制产品,可用于任何一个装修工程,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经营装修业务的公司完全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利用,不应计算到损失之中。对于农民工遣散费用及管理人员工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该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即使发生亦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阿鲁亚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波天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跟踪审计建议单两份、联系单审计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远低于原告主张工程量的事实。2.剩余材料照片若干及说明一份,拟证明剩余材料价值约10万元的事实。3.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拟证明监理公司和审计公司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盖章只能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远低于确认单上的金额;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支付预付款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剩余材料的价值;对证据8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只能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名单所列的农民工是否属于原告公司,且该笔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对证据12、13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宁波天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人员进行过现场跟踪审计,该证据系被告在诉讼中伪造,联系单上无原告盖章,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剩余材料照片,剩余材料价值远高于10万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两公司作为专业的监理公司和审计公司,应如实进行监理和审计并出具意见,两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合法,如两公司存在违法审计、监理,则会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因违法审、监理受到处罚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足以采信,应以当时审核的意见为准。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评判。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4项土建安装增加项目的施工表示认可,但对具体完成量及价款有异议,认为应进行审计,原、被告同意现场剩余材料(由双方自行清点并书面确认)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折价款512684.5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合同签订及约定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浙江雅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9月10日改名为“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滨路187号舟山阿鲁亚天邦国际大酒店的室内样板房装饰工程、13至20层的客房及后勤区域的装饰装修工程、共同层一标段(1-1分标段)装修项目、21至24层装修项目以及厨房、餐厅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装修,并根据被告要求对土建安装增加项目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载明:本工程13-20F定价为3000万元已完成总施工量70%,2F标段(即共同层一标段1-1分标段装修项目)的定价为800万元已完成施工量的50%,21-24F标段的定价为1900万元已完成总施工量25%,合计完成的总工程款为2975万元。由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工程量情况属实,并加盖该公司阿鲁亚酒店项目监理部印章;审计单位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加盖印章,被告亦在申请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因被告资金困难拖欠进度款,原告施工规模逐渐减小,又因2014年7、8月左右工地发生事故,原告停止了施工。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250万元,并要求原告做好复工准备,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8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截止目前已完工程金额确认单》,明确合同项下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合同外的土建增加工程经双方审核,已完成工程量核定为3500万元,样板房核定35万元(样板房内包括家具、地毯、洁具、五金、墙纸、床上用工品等),双方核定已完工程量价款共计3535万元,无需第三方审计,作为最终审定结算价。原、被告均在确认单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华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58万元,退还原告已交的履约保证金312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舟山阿鲁亚大酒店装饰工程停工说明》,明确停工原因系被告资金困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原、被告就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室内样板房装饰工程、13至20层的客房及后勤区域的装饰装修工程、共同层一标段(1-1分标段)装修项目、21至24层装修项目以及厨房、餐厅装修项目签订的五份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装修,并应被告要求对土建安装增加部分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因资金困难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五份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五份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认定。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项下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合同外的土建增加工程经双方核定已完工程量结算为3535万元,该结算金额无需第三方审计,作为最终审定结算价。《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虚报工程量,被告因受其欺诈而签订《确认单》,显失公平,《确认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交的由其单方另行委托的宁波天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跟踪审计建议单载明:截至2014年3月13-20F工程完成28.9%,21-24F工程仅完成6.45%,1-1分标段完成21.86%,而由原、被告及审计、监理单位于2014年4月8日盖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13-20F工程完成70%,21-24F工程完成25%,1-1分标段完成50%,两份数据相差悬殊,被告在明知工程量严重不符实的情况下签署《确认单》并表示无需审计,明显不符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跟踪审计建议单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由监理单位、审计单位、被告三方确认,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又系被告委托,应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因预计合同会继续履行,中途结算不影响最终约定的固定总价,而产生重大误解签订了《确认单》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资金困难,已出现不能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被告应预见到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较大变数,也应清楚其签署《确认单》对其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签署《确认单》的行为不足以构成重大误解,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年末工人讨要工资,被告被迫签署《确认单》显失公平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工人讨要工资而被胁迫签署《确认单》的事实,且两公司结算金额的大小与工人讨要工资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明确无需第三方审计,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认定涉案工程款为3535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5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77万元,该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关于剩余材料、工人遣散费等损失。1.剩余材料,原、被告同意剩余材料(由双方自行清点并书面确认)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512684.52元,本院予以认可。2.管理人员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停工造成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管理人员工资1423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3.施工人员遣散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放了20万元遣散费的事实,且该费用不具有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工人员遣散费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4.施工人员房租损失,停工前的房屋租金属于原告的建设施工成本,不属于停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工后的租金损失为94500元的事实,因被告认可停工后原告尚有一名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看管,本院结合该地区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酌定被告赔偿给原告房租损失20000元。四、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被告所欠工程款2477万元为限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公共层一标段(1-1)分标段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21-24层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舟山阿鲁亚豪生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二、限被告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限被告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包括剩余材料款512684.52元、房租20000元,合计532684.52元。四、原告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848元,由原告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41元,由被告舟山阿鲁亚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166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