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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志香诉杨加寿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恢10号申请人杨某甲,女,2009年12月12日生,彝族。法定代理人邵某,女,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杨某乙,男,1962年3月15日生,彝族。关于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保中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由杨某乙给付杨某甲第一期抚养费23200元,到期后杨某乙未履行,杨某甲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扣划被执行人杨某乙的存款2045元,后因被执行人杨某乙刑事犯罪被羁押在监狱,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杨某乙在限期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某甲抚养费50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剩余执行款项。被执行人杨某乙已按协议履行完毕,通过银行扣划的2045元,合计执行到位7045元已兑付给申请人杨某甲。本院通过执行救助后,执行余款16155元申请人自愿放弃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中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中:由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23200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连 波审判员 丁云文审判员 李 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松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