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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43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秋菊,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荔浦县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秋菊、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常年在广东打工,2013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双方当时都有年纪偏大、急于结婚的心理,为此双方在认识不到一个星期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办完结婚手续后,被告就马上去广东,并叫原告一起去玩。原告跟随被告来到广东后,被告对原告并不热情,总是找借口外出不理原告,还经常晚上不回家,原告住了不到半个月就离开被告回到荔浦。当时原告就反悔了,但家人多次劝说,慢慢培养感情以后日子会好的。原告当时已怀孕,在和被告办完结婚酒席后留在家里,被告继续去广东打工。此后,原、被告只是偶尔有电话联系,2014年3月,被告在QQ聊天上留言让原告将小孩打掉,讲是家人逼他要的。随后,原告收到其他女人发来的短信才得知被告在外早有相好的,过后原告就不再理会被告。2014年7月,原告生下儿子黄浩,被告回家呆了半个月左右,原、被告并无过多交流。此后原告一直带着儿子在娘家生活,双方之间基本没有联系。原告多次提出要和被告离婚,被告一直拖着不办。2015年9月,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让原告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双方都基于年纪大而急于结婚的心理,在认识不到一个星期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2个月的时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尽到任何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浩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400元,儿子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开支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浩于2014年7月19日出生;3、与被告同居的女人与原告的手机聊天短信19条,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跟一个女人同居,且该女人还怀了被告的小孩,因该女人不断发短信骚扰原告,使得原告的精神受到巨大的伤害;4、原、被告的手机聊天短信15条,证明被告承认婚后一直跟一个女人同居,并主动向原告承认错误,要求原告原谅,当原告提出离婚时,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罗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也生育了一个儿子,被告去广东打工也经常寄钱给原告及儿子做生活费。原、被告二人均为初婚,为了儿子能得到完整的父爱和母爱,为了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3日在荔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原告取名叫黄浩,被告称之为罗铭宇,未上户口。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感情交流,互让互谅,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并多从儿子的健康成长需要完整的父爱母爱这方面考虑,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并致其怀孕,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予以证实,而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锦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江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