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凤荣与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荣,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刘凤荣。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丝露,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凤荣与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诉争房屋,价款为147853元,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起365日内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支付房款。因被告延期交房,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758元。被告至今未依补充协议履行,且被告未依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536.06元被告辩称:现在没有办理产权证是因为和承包方存在一些手续没有办理,不能办理初始登记,被告确实逾期交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东北MALL一期工程第三幢3单元5层3号房,公安号为千山区千山西路628号-8,产籍号为44-46-3-3053。建筑面积41.95平方米,单价3524.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47853元。诉争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原告不退房,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47853元。2013年4月10日,因被告逾期交付诉争房屋,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02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商品房违约金结算单,约定,因延期交付的原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所购商品房交房日的违约金,本次支付违约金为终结性结算,实际违约金为7758元。另查,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因与承包方存在一些手续没有办理导致无法办理初始登记。上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商品房违约金结算单、房屋交付查验单、入住通知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商品房违约金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支付了诉争房屋价款,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诉争房屋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7758元、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47853×0.5%=739.27元,共计8497.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凤荣延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7758元、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739.27元,共计8497.27元。二、驳回原告刘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颖人民陪审员 郝 郁代理审判员 赵佳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