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家美与殷成考、上海群通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美,殷成考,上海群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648号原告李家美。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成考。被告上海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2幢1361号。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在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负责人徐若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家美诉被告殷成考、上海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月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美的委托代理人任生平、被告殷成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美诉称:2015年6月12日9时40分,被告殷成考驾驶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新2**省道与254县道交叉路口处(江都区仙女镇境内),经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与丁巧林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巧林和电动四轮车乘坐人李家美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殷成考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0月29日,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6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5540.98元。被告殷成考辩称:殷成考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殷成考垫付原告医疗费17880元。殷成考系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群通公司。殷成考自愿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群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9时40分,被告殷成考驾驶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新2**省道与254县道交叉路口处,与丁巧林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巧林和电动四轮车乘坐人原告李家美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被告殷成考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群通公司,被告殷成考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殷成考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群通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成考垫付原告医疗费17880元。另查明:原告李家美受伤后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26天,发生医疗费17880元。出院诊断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关节囊积液、右膝关节退变、右膝关节软组织肿胀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20日,继续卧床一月,后期创伤性膝关节炎,加强营养护理、建议评残等。2015年11月18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家美,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6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合计8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家美在扬州龙翔环保箱柜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成考的驾驶证、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扬州龙翔环保箱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房屋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殷成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家美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8元/天=468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原告的营养期酌定为80日,营养费为80天×10元/天=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原告住院期间26天,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为156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日,护理费为30天×40元/天=1200元,合计27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00天,原告月工资为241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03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0年×34346元/年×10%=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8、鉴定费85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鉴定的具体情况,酌定400元;上述合计105589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9523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354元,因被告殷成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家美不负事故责任,且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殷成考垫付的17880元,应由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家美损失105589元,其中给付原告李家美87709元(此款汇至原告李家美银行账户,户名:李家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分行双沟支行;账号:62×××74),返还被告殷成考17880元(此款汇至被告殷成考银行账户,户名:殷成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分行杭集支行;账号:62×××78);二、驳回原告李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殷成考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