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立新、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新,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徐立新,男,汉族。原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刘垓子镇物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守义,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负责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原告徐立新、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新、鑫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福,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新、鑫旺公司诉称,原告徐立新系登记在原告鑫旺公司名下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11月10日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2015年7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沿河南省滑县新区长虹大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思文驾驶的豫05/084**号小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某和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孙某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机构对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原告徐立新也对孙某国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理赔。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11万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且被保险车辆发生原告诉称的保险事故的事实;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维修实际花费62400元确定,被告同意按上述车损金额扣除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认定书并未确认原告徐立新受伤,孙某国虽系事故受伤人员,但应由其自行主张赔偿权利,即使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孙某国损失的主张,也应由被告对李某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的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滑公交认字(2015)第0705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估损总值为95855元。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车辆定损估价费为3300元。5、收据七十张,用以证明因事故花费施救停车费7000元。6、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滑县新区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滑县新区医院出院证一份、滑县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滑县新区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乘车人孙某国因事故致伤而花费医疗费用1522.14元。7、孙某国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立新已向孙某国赔偿3000元。8、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徐立新因事故致伤而花费医疗费用430.8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车损价值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依据确定,故评估费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施救费用应为2000元;对证据6、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孙某国因事故致伤应由其主张赔偿且其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认定并先由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再予赔付,证据8不能证明其系因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抄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报案信息、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被保险人信息、车辆有关信息、险别信息等。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保险车辆在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汽车大修厂维修的实际维修金额为624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不具备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不能用以证明被告拟证明内容,但认可曾在该处对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加盖的非单位印章,且未经该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此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鑫旺公司,原告徐立新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11月10日,原告鑫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鲁P×××××牵引汽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9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1)、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7月5日2时15分,原告徐立新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南省滑县长虹大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05/084**号小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立新通过电话报案方式向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报案。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查勘出险情况为:标的车(鲁P×××××)追尾三者拖拉机(无牌),标的车前部受损,三者车受损,标的车1人伤,三者1人伤。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孙远国因事故致伤于当日4时到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7月7日15时出院,原告徐立新支付医疗费用1522.14元。2015年7月7日,孙某国向原告徐立新出具了收到交通事故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000元的收到条。原告徐立新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5日花费医疗费324.8元,于2015年7月7日花费医疗费106.04元。2015年7月8日,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受河南省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5855元。2015年7月16日,河南省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5)第0705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立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徐立新亦于当日向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事故车定损评估费3300元。另,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徐立新向滑县鸿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000元。另查明,孙某国,男,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孙口乡政府家属院03-6号。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庭审中,原告徐立新要求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赔付车辆停运损失,具体金额以其申请法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鑫旺公司与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徐立新,挂靠于原告鑫旺公司,原告徐立新享有该车的实际经营权,直接从该车运营中获得经济利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故原告徐立新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按保险车辆投保的险种向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保险金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不管维修与否,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则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车辆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能够确认该车损失为95855元,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提交的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汽车大修厂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虽申请本院对此予以调查核实但该证明事项不符合法院调取收集证据范围,本院不予准许,故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无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5855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车辆的损失扣除事故相对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赔偿的100元后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予以赔偿,即95855-100=95755元。对于乘车人孙某国医疗费用等的赔偿数额及原告徐立新是否具有主张赔偿的权利,保险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1),孙某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车辆乘车人因事故致伤治疗,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按约赔偿医疗费用及因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徐立新所提供的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与滑县新区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孙某国住院两日并花费医疗费用1522.1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按孙某国住院期间误工费按25402元/年÷365天×2天=139.18元计算,酌定护理费按1人护理25402元/年÷365天×2天=139.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天=60元计算。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孙某国的上述损失及费用应由事故相对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误工费139.18元、护理费139.18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则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应赔偿孙某国的损失及费用为582.14元。原告徐立新提供了孙某国的医疗费用单据及收到条证明其已向孙某国进行了赔付,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徐立新要求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向其赔付的主张,并无不当,但对超过上述损失及费用的部分,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徐立新的医疗费用,原告徐立新虽提交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但不能证明其支出上述费用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徐立新要求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该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施救费及车辆定损估价费、诉讼费是否是否应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原告徐立新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7000元,不超过保险金额应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定损估价费应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所以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仅同意承担施救费用2000元,并不同意承担车辆定损估价费、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立新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其既未明确要求赔付的金额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范围及数额为:车辆损失95755元、乘车人损失582.14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车辆定损估价费3300元,共计106637.14元。原告徐立新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已支付了上述除车辆损失外的所有款项,故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向其履行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立新保险金106637.14元;二、驳回原告徐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峰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