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黎某某,罗某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女。系被害人黎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女。系被害人黎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女。系被害人黎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黎某某、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系被害人黎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冠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罗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春,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女。系罗某某妹妹。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宋某某、黎某某、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彤、何冠尧,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黎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系寨邻。几年前,黎某某的妻子宋治美离家出走之后,黎某某误认为与罗某某有关,曾扬言要报复罗某某。2015年5月6日晚,罗某某邀请本组组长靳某某及黎某某、黎某某、罗某等人一起到黎某某家调解,正在家中喝酒的黎某某见到罗某某后,遂用盘子砸伤罗某某右头部,并持菜刀欲砍罗某某,被黎某某夺下。调解未果,靳某某等人便各自回家。因丈夫和儿子均在外打工,家中有儿媳黎某某及5个月的孙子,罗某某担心黎某某会来家中闹事,便邀请妹妹罗某到家中陪伴。5月7日凌晨2时许,醉酒后的黎某某来到罗某某家,先辱骂罗某某,用砖头、石块打砸罗某某家门窗,后又将门栓砸坏欲闯入罗某某家中。罗某某、罗某被吵醒后,担心被砸伤不敢开灯,各自从厨房捡起一根木棍对欲进入家中的黎某某进行殴打。黎某某用拳头打伤罗某某头部后,二人互相抓扯,双双滚到门口院坝中。罗某某捡起院坝中的一个根柴棒,黎某某也捡起一根柴棒,二人又在院坝中互殴。互殴过程中,罗某某的柴棒被打断,便捡起一块砖头反复击打黎某某的头部,致黎某某当场死亡。随后,罗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mg/100ml,死亡原因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黎某某死亡后,经基层组织调解,罗某某亲属于2015年5月14日与黎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安埋费35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照片;证人黎某某、黎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靳某某、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罗某某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查黎某某精神病史情况说明及大风洞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凯)公(司)鉴(伤)字(2015)064号人体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凯)公(司)鉴(物)字(2015)006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宋某某等四人要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罗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7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9141.78元。四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四原告人与被害人黎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罗某某、罗某对四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罗某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罗某当庭表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黎通明在互殴过程中用砖块击打黎某某头部致其死亡,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黎某某醉酒后深夜到罗某某家滋事,打砸财物,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罗某某出于保护自家财产和本人的人身安全而采取一定的防卫措施,是正当防卫。但是,罗某某明知黎某某是酒后撒泼,只要约束其至醒酒即可,却采取了过于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了因其犯罪造成的部分损失,可以对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罗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有自首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宋某某等四人遭受了物质损失,罗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害人黎某某生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罗某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虽然参与罗某某制止被害人黎某某的不法行为,但其防卫手段不足以对黎某某的生命安全构成重大威胁,造成黎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罗某某的过当行为所致,罗某对该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故四原告人主张罗某与罗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717.38元,请求数额没有超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项主张,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按照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则,不能纳入赔偿范围,故对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院根据被害人黎某某生前的过错程度和四原告人确已遭受物质损失的实际情况,在双方之前达成的安埋费赔偿协议基础上,再酌情判决被告人罗某某赔偿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宋某某、黎某某、黎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不含先赔偿的3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时某某、宋某某、黎某某、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月内履行完毕。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 晶审 判 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