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民初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第39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金靖、吴素文,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胡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靖、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双方因再次争吵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答辩称:双方并无分居,被告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希望,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郑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郑某婚后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也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能互相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彭高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