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李春生、高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李春生,高汝云,尚玉岭,尚玉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驻河口区黄河路57号。负责人:綦学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现住河口区。被告:李春生,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人,现住。被告:高汝云,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人,现住。被告:尚玉岭,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口区义和镇宝一村人,现住。被告:尚玉果,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口区义和镇五一村人,现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李春生、被告高汝云、被告尚玉岭、被告尚玉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被告高汝云、被告尚玉岭、被告尚玉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春生、被告高汝云、被告尚玉岭、被告尚玉果到原告处贷款。被告李春生、被告尚玉岭、被告尚玉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被告高汝云与被告李春生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李春生在原告处取得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李春生尚友利欠原告本金53682.26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365.2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春生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3682.26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365.24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及履行之日逾期利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高汝云、被告尚玉岭、被告尚玉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生、被告高汝云、被告尚玉岭、被告尚玉果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被告李春生、被告高汝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李春生、被告尚玉岭、被告尚玉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中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春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春生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3.76%。2014年9月10日,被告高汝云给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上述借款是被告高汝云与被告李春生夫妻共同债务,其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春生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利息1203.89元,2014年10月16日偿还利息11.24元,2014年11月15日偿还利息1076.25元,2014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1041.53元,2015年1月15日偿还利息1076.25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利息1076.25元,2015年3月15日偿还利息972.1元,2015年4月15日偿还利息1076.25元,2015年5月15日偿还利息1041.53元,2015年6月15日偿还利息1076.25元,2015年7月15日偿还本金26317.74元及利息1056元,2015年8月15日偿还利息49.01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7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李春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春生、被告尚玉岭、被告尚玉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春生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春生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尚玉岭、被告尚玉果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春生与被告高汝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债务是被告李春生与被告高汝云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汝云对被告李春生的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生、被告高汝云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尚玉岭、被告尚玉果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生、被告高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本金53682.1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205.52元(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二、被告李春生、被告高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3682.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76%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项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23.76%计算);三、被告尚玉岭、被告尚玉果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玉岭、被告尚玉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李春生、被告高汝云、被告尚玉岭、被告尚玉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卫 国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胡 成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荆梦楠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