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郭虎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郭虎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12号。负责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虎林。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汾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郭虎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1日11时20分许,刘兴臣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涿州市毛家屯豪兴砂石厂内,行驶中后箱自动开启撞到料厂机组总大架,致机组总大架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冀F×××××车的被保险人系郭虎林,该车在人寿保险临汾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涿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损失值为97600元,扣除残值3700元,其损失值为939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人寿保险临汾支公司对郭虎林提交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人寿保险临汾支公司在事发后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现场查勘,确定理赔金额为69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一份,刘兴臣的货物运输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费票据、赔偿凭证各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人寿保险临汾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F×××××)的保险人,有理赔的责任和义务。郭虎林提交的系第三方(涿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物损评估报告,与人寿保险临汾支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物损评估结论相比客观、公正,故本院采信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物损鉴定结论。郭虎林主张由人寿保险临汾支公司赔偿物损97600元,未扣除残值3700元,故在责令人寿保险临汾支公司赔偿时,其残值部分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临汾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虎林经济损失93900元(97600元-3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临汾支公司承担224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临汾支公司承担。”判后,人寿保险临汾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明显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该价格认证中心仅出具一张价格鉴证结论,并未附加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及鉴证人员某,对于该认证中心是否具有相应的认证资质无法落实,且认证中心出具的对该车辆修复的部件没有具体阐述,对金额也没有标注具体的范围就统一定价,明显不符合价格鉴证评估的要求,鉴证的数额也明显过高。而上诉人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完整客观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对被上诉人的车辆公估费用为69500元,该公估报告与被上诉人出具的价格认证中心的93900元差距较大,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不予采信更是错误。因此,一审判决未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导致判决错误,明显不利于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95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虎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损失系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失,而非车损。其次,原审判决事故损失的依据系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就委托人及鉴定结论的效力而言,该鉴定结论书的效力大于上诉人单方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的效力,上诉人仅以两份鉴定报告相比较差距较大为由,从而认为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即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锡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