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俊锋与中山市伦灯灯饰有限公司、廖长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锋,中山市伦灯灯饰有限公司,廖长伦,杨胜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刘俊锋,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叶锦芬、廖广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伦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法定代表人:廖长伦,总经理。被告:廖长伦,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杨胜会,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肖铭,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锋诉被告中山市伦灯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灯公司)、廖长伦、杨胜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锦芬,被告杨胜会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伦灯公司、廖长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锋诉称:原告(炬炎照明,无工商登记)与被告伦灯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供应商保证金协议”,确立双方的供销合同关系,双方开始业务往来。伦灯公司一直按约定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12月起,伦灯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5年4月共拖欠货款1118455元。2015年5月15日,经与伦灯公司、廖长伦协商,双方解除供销合同关系,退还相关保证金和维护费,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但被告无法立即支付,故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廖长伦、杨胜会对前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现了解到被告经营不善,已资不抵债,让被告继续拖欠前述款项将对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伦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18455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解除供应商保证金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退还产品维护费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廖长伦、杨胜会对前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伦灯公司支付原告1086594元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供应商保证金协议;2、产品维护费收取凭证;3、对账单;4、欠条;5、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送货单。被告伦灯公司、廖长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胜会辩称:确认欠款总额为1086594元,其中货款金额为699298元,加上保证金及产品维护费用等其他费用才构成了1086594元,因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且根据相关的税法及双方的约定,货款需要支付相应的税款。被告杨胜会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7月20日对账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刘俊锋以炬炎照明(无工商登记)名义与伦灯公司签订《供应商保证金协议》,约定刘俊锋于2013年6月7日向伦灯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伦灯公司负责销售刘俊锋的产品。伦灯公司全力配合安排店铺销售刘俊锋的产品,但不保证销量。刘俊锋的产品质量须按伦灯公司要求,价格不能高于同行同款产品价格。刘俊锋交纳保证金给伦灯公司每月可获得1800元的回报。如刘俊锋需退回保证金,应提前一个月向伦灯公司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全额退还10万元。按签字日期生效,有效期为一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刘俊锋开始向伦灯公司供应成品灯。伦灯公司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刘俊锋货款。2015年3月10日,刘俊锋为配合伦灯公司网店销售,向伦灯公司支付了3万元刷单费。伦灯公司承诺在2015年底或刘俊锋急用钱时将3万元退还刘俊锋。2015年5月15日,刘俊锋与伦灯公司对账,伦灯公司确认欠刘俊锋货款(含保证金10万元、刷单费3万元)1248455元。伦灯公司向刘俊锋出具欠条,廖长伦、杨胜会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20日,刘俊锋确认截至当天伦灯公司尚欠刘俊锋货款(含保证金10万元、刷单费3万元)1086594元。本院认为:刘俊锋与伦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伦灯公司应当向刘俊锋支付未付货款。刘俊锋向伦灯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刷单费3万元也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故刘俊锋有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伦灯公司在刘俊锋向其催款时,未及时偿还相应款项,刘俊锋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被告廖长伦、杨胜会应对伦灯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廖长伦、杨胜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胜会辩称货款金额应扣除相应的税款,但未举证证明刘俊锋与伦灯公司存在这样的约定,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纳。被告伦灯公司、廖长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伦灯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刘俊锋1086594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廖长伦、杨胜会对被告中山市伦灯灯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伦灯灯饰有限公司、廖长伦、杨胜会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