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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河南省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18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蒲县蒲伊西街工行家属区**号,个体户,身份证号码:141033197203290054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蒲县黑龙关镇曲家沟村,驾驶员,身份证号码:142632197906195034委托代理人冯全平,男,系李某某之姑舅,身份证号码:141033197906160010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蒋村镇西蒋村***号,驾驶员,身份证号:41052219660823085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红伟,男,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西安林路北侧。负责人段宝霞,女,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世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E215**/豫ER9**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省道清辛段40KM+350M处超越前方同车道由李永红驾驶的晋LB85**/晋LP5**挂号重型半挂车时,遇对面驶来由原告李某某驾驶原告徐某某所有的晋M690**/晋M0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紧急制动时与李永红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与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红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30400元,施救费6750元,鉴定费1200元,停运20天,停运损失40000元,共计783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4012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次事故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李永红无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E215**/豫ER9**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三者商业险。3.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徐某某所有的晋M690**/晋M06**车辆支付维修费30400元、施救费6750元、鉴定费1200元。4.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用于证明:李某某驾驶的晋M69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徐某某。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共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书,系清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E215**/豫ER9**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省道清辛段40KM+350M处超越前方同车道由李永红驾驶的晋LB85**/晋LP5**挂号重型半挂车时,遇对面驶来由原告李某某驾驶原告徐某某所有的晋M690**/晋M0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紧急制动时与李永红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与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红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所有的晋M690**/晋M06**车辆损失,经清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0400元,支出评估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6750元。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105万及不计免赔偿等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超越前方李永红驾驶的车辆时,遇对面李某某的车辆驶来,导致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李永红驾驶的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与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予以确认。本次造成李某某驾驶徐某某所有的车辆受到的损失,马某某应承担该车损失50%的经济责任。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他保险,造成原告徐某某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因未经相关部门评估,难以确认,依法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合理费用为:车辆维修费30400元,施救费6750元,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8175元,合计20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世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