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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更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洪祥、吴兴德诉孙金库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祥,吴兴德,孙金库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更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李洪祥,男,1965年7月25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吴兴德,男,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库,男,1980年1月7日生,满族,农民。原告李洪祥、吴兴德与被告孙金库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宪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祥、吴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孙金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祥、吴兴德诉称:2015年5月末,原告二人给被告建民用住宅及库房,正房112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200元,库房119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130元,保温劳务费9000元,日工5.5天,每天880元(5人,2大工3小工),劳务费共计51840元,被告以其岳父检查工程质量受伤为由,拒绝给付劳务费,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18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金库辩称:我把建住宅和库房的活包给了二原告,约定工程款共计47000元,没有约定每平方米多少钱,也没约定保温劳务费。另外,二原告及工人给我砌院墙,日工880元,干了5.5天,共计4840元。建住宅、库房、砌院墙,二原告的工程款共计51840元。这个活包给二原告后,2015年7月29日,李洪祥让我岳父苗某某上库房房盖上干活,干完活后,苗长文从房子上顺梯子下来时,梯子折叠部位的销子掉了,导致苗某某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就赔偿问题,我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苗某某已另案起诉了二原告,待该案审结后,一并结算。现在我不同意给付二原告工程款5184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末,孙金库找李洪祥、吴兴德为其建房、砌院墙。双方约定建正房和库房的工程价款为47000元,砌院墙为每日880元,共干了5.5天,工程款共计51840元。孙金库因施工期间其岳父干活受伤的赔偿事宜与二原告协商未果,而拒绝给付工程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上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诚实守信。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建造房屋、院墙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有权得到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5184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却拒绝给付,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等其岳父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审结后与本案一并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洪祥、吴兴德工程款51840元。如被告不能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宪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