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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不服被告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东行初字第00280号原告。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主任。被告,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女,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原告不服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对原告作出。查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晚8点,原告按第三人负责人王军的安排,与其他同事四人一起乘王军车辆到工作地附近的抚顺海洋馆打篮球,当时三人一组,在我带球上篮时,被一同事盖帽倒地,王军将原告送至抚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后经家人请求,王军将我送至沈阳骨科医院治疗,确诊骨折。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特点是吃、住在单位,有时工作到晚十点到十二点,出事当天因晚上没有客人了,第三人负责人安排打球,是工作的延续,属工作时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1、企业资料查询卡、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受理、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管辖权限,申请受理送达的时间。2、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间在原告受到伤害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4、单位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打篮球受到伤害时是在下班时间,没有人安排打篮球,原告自愿参加以及原告受伤过程。5、调查笔录,证明打篮球不是工作时间,不是工作场所,不是工作原因,打篮球的目的是锻练身体。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书。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王军不是我单位员工,我的饭店已外包出去了,所雇用的员工我都认识,但我不认识原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王军是当事人之一,应作为证人出庭,被告把他作为单位证据,不合适,有利害关系,笔录中所说的下班时间没有根据,是个人判断,应出具考勤表结合考虑。原告不是自愿参加打篮球,如果没有人安排,不可能擅自活动。证据5,前后证人证言有矛盾,应还原事实真相。工伤认定的前提是有因果关系,原告腿受伤与打球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4日20时左右,与同事在海洋馆室外打篮球,争抢中不慎摔倒受伤,造成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右髋臼骨折伴髋,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关节后脱位的伤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锻炼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与同事在下班后与同事一起打篮球,为单位工作安排。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晨人民陪审员  凌 琨人民陪审员  沈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