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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屯市一八八团永胜常压锅炉厂与白春江、阿勒泰地区玉西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市一八八团永胜常压锅炉厂,白春江,阿勒泰地区玉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北屯市一八八团永胜常压锅炉厂。经营者戴恒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恒松(系戴恒通弟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丹丹,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春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地区玉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喜,男,汉族。原告北屯市一八八团永胜常压锅炉厂(以下简称永胜锅炉厂)与被告白春江、阿勒泰地区玉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西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成梅、代理审判员冯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1日、12月7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永胜锅炉厂经营者戴恒通及委托代理人戴恒松,被告白春江及委托代理人黄新群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永胜锅炉厂委托代理人戴恒松、颜丹丹,被告白春江及委托代理人黄新群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永胜锅炉厂委托代理人颜丹丹,被告白春江及委托代理人黄新群、被告玉西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胜锅炉厂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白春江驾驶新H085**车辆经过北屯市阿福路八连、九连岔路口时,将农十师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杆撞毁,导致永胜锅炉厂内整套监控设备及63型等离子切割机一台被损坏、停产25日厂内经营损失50000元,7名工人工资损失33582元。因被告玉西物流公司系白春江车辆的挂靠公司,对永胜锅炉厂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至今,白春江未维修厂内设备并赔偿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1、白春江赔偿设备损失9100元、工人工资损失33582元、锅炉厂损失50000元,合计92682元;2、被告玉西物流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春江辩称,2015年4月19日,其将高压杆撞坏确系事实,但次日就进行了维修;维修好后,原告永胜锅炉厂的工人和其一同对厂内的设备进行了检查,等离子切割机经拉闸试验没有毁损,唯有电视机被损坏,事后已经进行了维修;因在场人员均不是专业人士,无法确定监控设备是否被损坏,白春江口头承诺如果监控设备确有损坏,愿意给予赔偿,提出永胜锅炉厂主张的工人工资及锅炉厂的损失均属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玉西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春江的车确系挂靠在玉西物流公司,但白春江未给公司缴纳过挂靠费用,故玉西物流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永胜锅炉厂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1.2015年6月5日,魏太平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2015年4月19日因被告白春江驾驶车辆撞断高压线杆,致使永胜锅炉厂内设备损坏,双方约定对损坏设备进行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截止起诉时止白春江未予维修及赔偿;2.证人魏太平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实白春江撞断高压线杆造成了原告的损失;3.2015年5月29日,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阿克塔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白春江驾驶车辆撞断高压线杆的事实;4.从交警大队调取的3张现场照片,用于证实白春江将高压杆撞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春江对证人魏太平出具的证明及当庭作证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白春江撞坏高压线杆的行为同时导致了魏太平的损失,双方纠纷还未完全解决,魏太平的陈述必然带有倾向性,无法完全反映客观事实,且对永胜锅炉厂内的损失无法说清楚,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阿克塔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白春江并没有将电线杆撞断,只是撞歪,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该证明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关联性。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玉西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1.2.3均不认可,认为高压线杆撞断与事实不符,其次等离子切割机安装有保护措施,原告工人下班忘记关闭等离子切割机是造成切割机损坏的主要原因;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魏太平陈述被告白春江将高压线杆撞坏及与原告永胜锅炉厂口头协议赔偿维修的事实与白春江陈述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及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阿克塔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证实白春江撞坏高压线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照片反应的系客观事实,且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1.2015年12月4日,北屯佳顺电器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永胜锅炉厂内等离子切割机内部变压器因高压冲击而损坏;2.2015年12月22日,原告永胜锅炉厂代理人颜丹丹及其同事罗幼琴对北屯佳顺电器维修中心修理工董冠奎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①等离子切割机因内部变压器损坏而无法使用;②永胜锅炉厂的最高电压在380V,等离子切割机的最高电压在400V-450V,正常的断电不可能造成切割机的变压器损坏,只有超过最高电压才会损坏变压器。3.3张等离子切割机损坏后的照片及一张监控设备照片,用于证实等离子切割机、监控设备被损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春江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拍照片的时间均无法确定。即使等离子切割机被损坏,也是因为永胜锅炉厂的工人工作疏忽造成的。被告玉西物流公司对证明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认为等离子切割机有保护措施,只有在未关的情况下才会被突然的断电损坏。根据白春江的陈述,事发第二日白春江同原告永胜锅炉厂内的工人一同进行检查,但并未对等离子切割机的内部进行查看,而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等离子切割机内部因高压冲击致损无法正常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1.2015年5月15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东电动工具总汇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实①原告永胜锅炉厂重新购买等离子切割机花费4500元;②因等离子切割机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原告停工25日。2.2015年5月20日,阿勒泰北屯同创信息技术中心出具收据一张,用于证实永胜锅炉厂重新安装监控设备花费4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春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购买物品应当出具正规的发票;被告玉西物流公司与白春江质证意见一致。该两份收据与证人魏太平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永胜锅炉厂购买了新的等离子切割机及监控设备损坏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七份劳动合同书,用于证实原告永胜锅炉厂停工25日期间造成工人工资损失33582元。被告白春江及玉西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七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七份劳动合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白春江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人江新琪、郑建军、沈庆刚证言,用于证实高压杆维修好后,被告白春江同原告永胜锅炉厂的工人一同对厂内设备进行拉闸检查,设备均完好无损。原告永胜锅炉厂及被告玉西物流公司对该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玉西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白春江驾驶新H085**车辆经过北屯市阿福路八连、九连岔路口时,将农十师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杆撞坏,导致原告永胜锅炉厂断电。4月20日,白春江联系维修人员积极抢修,于当日晚8时左右维修完毕。通电后,经永胜锅炉厂实际经营人戴恒通的弟弟戴恒松同意,白春江同厂内工人一同对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拉闸测试,除电视机能够确定被损坏,监控设备无法确定能否正常使用外,其他设备均完好。白春江对损坏电视进行了维修并承诺若监控设备被损亦愿意赔偿。4月21日,永胜锅炉厂工人发现等离子切割机虽能运转,但无法正常工作。随即将切割机拿到北屯佳顺电器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经查,其内部变压器因线圈绝缘层击穿短路烧坏。5月15日,永胜锅炉厂重新购买一台63型宝马等离子切割机,花费4500元;5月20日,重新安装监控设备花费4600元。另查,2015年4月19日,原告永胜锅炉厂工人下班忘记将等离子切割机关闭;事发时,被告白春江驾驶的新H085**车辆与被告玉西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白春江驾驶车辆将高压线杆撞歪导致原告永胜锅炉厂内部分设备因断电被损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白春江应予以赔偿。白春江称电路维修好后连同永胜锅炉厂的工人对厂内设备进行了检查,等离子切割机未被损坏,但白春江的检查未对设备内部进行查看,切割机能否运转与能否正常工作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永胜锅炉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等离子切割机内部确系高压冲击造成损坏,白春江对等离子切割机的损坏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后,永胜锅炉厂内经工人关闭的机器均完好无损,唯有未被关闭的等离子切割机造成了损坏,永胜锅炉厂工人工作中的过失亦是造成切割机损坏的另一原因,永胜锅炉厂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双方对等离子切割机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监控设备的损坏系事实,白春江亦认可,应承担重新组装及安装费用4600元;永胜锅炉厂主张白春江赔偿其工人工资损失33582元、锅炉厂损失50000元,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部分的损失是已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事发时,白春江驾驶的新H085**车辆挂靠在被告玉西物流公司,管理费用未予缴纳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法定理由,故玉西物流公司因白春江未缴纳管理费用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永胜锅炉厂要求玉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屯市一八八团永胜常压锅炉厂各项损失6850元;二、被告阿勒泰地区玉西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屯市一八八团永胜常压锅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05元,由原告北屯市一八八团永胜常压锅炉厂负担1960.58元,被告白春江、阿勒泰地区玉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芳审 判 员  吴成梅代理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