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鹏程与刘明军,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程,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126号原告刘鹏程,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京蓝,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62号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5796-X。法定代表人刘明军,总经理。被告刘明军,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刘鹏程与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明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程诉称,2013年8月2日,刘明军因项目急需资金向我借款55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明军支付借款55万元,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9月2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刘明军归还,其至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明军立即偿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明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刘明军向刘鹏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鹏程55万元,借期一个月。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盖章。刘鹏程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明军50万元,并向刘明军支付5万元现金。刘鹏程陈述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明军向刘鹏程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鹏程款项,刘鹏程支付了出借款项,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明军未归还借款,现刘鹏程要求刘明军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鹏程要求刘明军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自愿在借条上盖章,其应当对刘明军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主债务于2013年9月1日到期,故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间已过,对刘鹏程要求重庆林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程借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刘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鹏程违约金(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刘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刘明军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刘鹏程缴纳,被告刘明军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刘鹏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