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7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维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维雄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747-3号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加明。委托代理人金帅言。委托代理人黄婷。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被告何维雄。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维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维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维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8元,减半收取234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404元,由原告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盛 良人民陪审员 傅维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