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光华、何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光华,何凤霞,河南尚鑫商贸有限公司,贾浩浩,魏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282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姬淑玲,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华,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何凤霞,女,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系被告张光华之妻。被告河南尚鑫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汝州市。法定代表人贾浩浩。被告贾浩浩。被告魏明杰,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华、何凤霞、河南尚鑫商贸有限公司、贾浩浩、魏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义、被告张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凤霞、河南尚鑫商贸有限公司、贾浩浩、魏明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光华经其妻、财产共有人何凤霞同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光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利率9.9‰,逾期利率为14.85‰,借款期限为一年。河南尚鑫商贸有限公司、魏明杰、贾浩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几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光华、何凤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为66917.13元;从2015年4月30日按照月利率14.8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河南尚鑫商贸有限公司、魏明杰、贾浩浩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光华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何凤霞、河南尚鑫商贸有限公司、贾浩浩、魏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华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9‰,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本方式为到期还本,债权担保由河南尚鑫商贸有限公司、贾浩浩、魏明杰提供保证担保。张光华之妻何凤霞出具有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作为借款人张光华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人张光华在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保证人河南尚鑫商贸有限公司、贾浩浩、魏明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光华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欠原告66917.13元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担保意见书、担保函、支付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光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光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凤霞与被告张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光华向原告借款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凤霞出具有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何凤霞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尚鑫商贸有限公司、贾浩浩、魏明杰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请求被告河南尚鑫尚贸有限公司、贾浩浩、魏明杰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华、何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为66917.13元,从2015年4月30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被告河南尚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贾浩浩、被告魏明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张光华、何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培审 判 员 李洪斌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馨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