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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盛大金源酿酒设备厂与济南玫瑰园酿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盛大金源酿酒设备厂,济南玫瑰园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盛大金源酿酒设备厂,住所地泰安市。投资人孙富臣,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庆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玫瑰园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尹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召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盛大金源酿酒设备厂(以下简称盛大金源设备厂)与被告济南玫瑰园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利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金源设备厂委托代理人郭庆新、被告玫瑰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召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泰安市岱岳区盛大金源酿酒设备厂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酿酒设备,价值2485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拖欠48500元至今未付。现诉求被告支付货款48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完工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玫瑰园酿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完工时间为收到定金后的18天,但原告至今尚未完工,所以被告不能支付尾款,并且原告制作的设备存在缺陷不符合国家标准,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供方)为被告(需方)加工制作30立方米平底不锈钢酒罐8个、37立方米双层保温平底不锈钢酒罐、曲块粉碎机组、夹层锅各1个,合计价款248500元;技术要求:焊缝��面焊接,要求光滑无渗漏,焊缝要酸洗抛光。30立方酒罐含DN50球阀3个。400毫米人孔1个,DN50呼吸器1个,液位计1套(含护槽,液位管,液位阀),快装卡头3个。注:进酒管道DN50,32米。放酒管道DN50,26米(卫生级),合计58米×45元/米,由酒泵到罐装罐管道DN32,合计35米×25元/米。管道以实际用料结算;验收:罐体制作完工后需注水试验,盛水12小时无渗漏,罐体无变形为合格;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定金80%,剩余货款酒罐制作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施工工期: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第二天起18日内完工,超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遇不可抗力,电、水延误的工期顺延;产品质量保修期为检验合格后一年,保修期内供方免费维修,维修不及时在保修金中扣除,如保修期内维修不及时,给需方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终生负责保修。合同签订后,被告玫瑰园公司预付货款200000元,原告盛大金源设备厂在被告玫瑰园公司现场制作30立方米平底不锈钢酒罐,其余设备也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在被告玫瑰园公司内安装完毕。后原告盛大金源设备厂曾向被告玫瑰园公司主张支付货款48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盛大金源设备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原告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东省国家税务总局通用机打发票、电话录音,本院依原告盛大金源设备厂申请调取的15898901111号码中国移动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为定作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所订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定���安装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5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定作义务且设备存在缺陷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履行完安装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及时验收工作成果,但在近两年的时间内,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关于产品没有完工或设备存在缺陷的意见。另外,被告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济南绿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仅仅说明“原酒罐存在设计缺陷”,未确定设计缺陷系由于原告的原因所致,况且原被告所订合同中已约定了技术要求,被告辩称由原告承担设备存在缺陷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玫瑰园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盛大金源酿酒设备厂货款48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财产保全费505元,合计1011元,由被告济南玫瑰园酿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文 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