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绰号“土豆”),男,1976年9月9日,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时左右,被告人刘×酒后驾驶奔驰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永青村路口下车买药,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