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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俞春江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春江,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帅,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比里亚皇家加勒比游轮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XX室。首席代表刘淄楠。委托代理人沈晓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俞春江因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30日,俞春江等人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签订《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胡某某、俞春江、俞某甲三人参加携程公司组织的预售特价·独家销售·皇家加勒比邮轮“A号”冲绳水中观光船滨海之旅5日团队游(团号为CTRIP-SHA-CRU-20120703),行程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7日止,团费总价为18,417元。嗣后,俞春江等人支付三人旅游费18,417元。2012年7月3日,俞春江等三人按约登上“A号”出行。同月5日返程途中傍晚时分,俞春江在从游轮甲板返回船舱时滑倒摔伤。携程公司知悉俞春江发生意外后,联系救护车靠岸接受伤员,将俞春江送往上海XX医院诊治,并垫付救护车费。经上海XX医院诊断,伤情为:右髌骨骨折。2012年7月8日,医院对俞春江施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手术。同年7月12日,俞春江出院。2013年2月16日,俞春江待伤情基本稳定后,聘请律师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3年2月22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春江之右髌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赔偿事宜,俞春江曾多次与携程公司沟通,携程公司拟写了一份承诺书,要求俞春江在接受携程公司给予的2,000元补偿款后,承诺自愿放弃一切追诉权利。对此,俞春江拒绝接受。原审另查明,俞春江与携程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项下第三项约定:“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旅游者的义务项下第七项约定:“旅游者应当努力掌握旅行所需的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因与携程公司协商不成,俞春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携程公司返还俞春江18,417元旅游费;2、携程公司支付俞春江十级伤残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26,000元(18,000元/月×7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医疗费15,092.87元、律师费5,000元。根据利比里亚皇家加勒比游轮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加勒比游轮公司代表处)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显示,事发现场为游轮内舱,当时没有其他人员,环境整洁,俞春江脚穿人字形拖鞋从游轮甲板通过移动门返回船舱途中,步幅较大,左腿发生滑移,两腿跨成一字型,右腿膝盖撞击船舱地面,随后侧倒,无法站立。因周围无人,俞春江自行坐在地面移动至附近电话处,拨打电话救助。原审法院认为:俞春江基于与携程公司缔结的旅游合同,在诉讼中明确追究携程公司的违约责任。俞春江与携程公司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即携程公司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为携程公司应尽的义务。而从俞春江摔倒时安装于游船上摄像机拍摄的视频资料反映,俞春江摔倒时周围没有其他人员,非被他人冲撞所致;俞春江摔倒地点是有自动移门与甲板隔离,俞春江称其是踩在海水水渍上滑倒,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俞春江摔倒地点没有其他妨碍通行的物品,周围环境不存在不安全因素。俞春江未能证明携程公司通过加勒比游轮公司代表处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安全要求,俞春江所称携程公司违约缺乏事实根据,俞春江要求携程公司退还旅游费并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俞春江作为成年人,对自己行为应具有理性判断能力。穿人字形拖鞋行走在海洋上行驶的游轮中,船体的颠簸定会给行走带来困难,俞春江对此应当有所预见。人字形拖鞋与脚的附着面小,会产生不跟脚效果,减弱人在行走中掌控能力。因此,俞春江本身存在不谨慎的过失情形下,要求携程公司赔偿由俞春江自身过失造成的后果,无限制地加重携程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治疗终结后,俞春江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的鉴定,鉴定意见书形成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按照法律规定,俞春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的一年内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即使考虑鉴定的因素,俞春江在2014年9月才提起诉讼,确实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携程公司所称俞春江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成立,俞春江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俞春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9.40元,由俞春江负担。俞春江上诉称,俞春江摔倒的原因在于地上有水渍,与穿人字拖鞋无关;如穿人字拖鞋有危险,携程公司也应明确告知。携程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俞春江拆除内固定手术在2013年10月30日完成,权利受损至此才完结,且俞春江选择的是违约之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携程公司辩称,俞春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穿人字拖不能快步速走,俞春江系因自身原因而摔倒。携程公司提供的游轮服务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存在侵害旅游者人身安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无误,应予维持。加勒比游轮公司代表处辩称,加勒比游轮公司代表处与俞春江无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俞春江因地上有水渍而滑倒。诉讼时效应该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算,俞春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俞春江等人与携程公司签有《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该合同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而签约后,携程公司也实际依约为俞春江等人安排了皇家加勒比游轮“A号”冲绳水中观光船滨海之旅5日团队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皇家加勒比邮轮“A号”的设施及用于旅游居住的整体环境符合保障旅游者安全的相关规定,俞春江系因自身原因而导致摔倒受伤,其主张“携程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其受伤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此外,按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者的伤残鉴定时间一般在基本治疗终结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在2013年2月22日已对俞春江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书,而俞春江直至2014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实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再予支持。俞春江所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俞春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9.40元,由上诉人俞春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