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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孙利江、苏新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利江,苏新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141号原告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南、文化路东瀚海北金商业中心B幢17022号,组织机构代码68819602-0。法定代表人徐凤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江,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武陟县。被告苏新利,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武陟县。原告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汽车公司)与被告孙利江、苏新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琰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江、苏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宏通汽车公司与被告孙利江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苏新利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孙利江从原告处购买帝豪汽车一辆(发动机号SHY5769,车架号LB37954S1BJ000900),计人民币1098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33800元,剩余款项76000元由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申请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在上述款项结清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后因被告孙利江多次未按期向银行还款,致原告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垫款。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利江偿还原告欠款40646.14元、违约金76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50746.14元;2、被告苏新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利江、苏新利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利江交付了所购车辆,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即10980元的违约金。证据二、豫A×××××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豫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利江交付了车辆,且于2011年4月25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孙利江。证据三、被告孙利江与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利江在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申请了汽车贷款,贷款金额为76000元,分36期偿还;原告为被告孙利江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证据四、1、2013年2月26日,中行郑州高新支行向原告出具的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书、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零售贷款还款通知书及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2、2013年5月30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3、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17日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4、2014年5月14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5、2014年6月17日,中国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一份。证明自2013年2月26日始至2014年5月14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孙利江垫付逾期贷款共计40646.14元,截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已为被告结清银行贷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款项。二被告均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利江、苏新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孙利江与原告宏通汽车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宏通汽车公司,乙方为被告孙利江,苏新利为反担保人。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帝豪EC82.0黑色汽车一辆(发动机号SHY5769,车架号LB37954S1BJ000900)给乙方提供分期付款服务,计人民币109800元。合同约定乙方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33800元,剩余款项76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确认向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保证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乙方一期或者累计两期不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前述期数计算方法为:乙方到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的,构成一期;贷款本息未全部清偿前,不依本合同约定如期向甲方支付保险费的,乙方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由于乙方违约,乙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被告苏新利在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书中签名确认自愿担任购车人孙利江对原告宏通汽车公司合同义务的担保人,并已全面、详尽地了解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条款及其内容,并详细的阅读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第十七条,并完全接受,保证人保证具有符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的偿付能力。被告孙利江与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中行郑州高新支行、保证人即被告苏新利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孙利江在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申请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7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被告苏新利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4月25日,被告孙利江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后被告孙利江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宏通汽车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14日,先后代被告孙利江向银行垫付贷款逾期款7590.42元、6419.69元、9104.78元、6700元、2148元、8683.25元,共计40646.14元。2014年6月17日中行郑州高新支行出具客户名称为被告孙利江的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利江、苏新利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孙利江与中行郑州高新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中行郑州高新支行、被告苏新利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按约偿还贷款,其未按约还款,致原告承担了担保义务,共垫付款项40646.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孙利江偿还原告垫付款项40646.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孙利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孙利江连续欠款一期或者累计两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时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孙利江支付购车贷款10%的违约金7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2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新利自愿为被告孙利江的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被告苏新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利江、苏新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江支付原告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064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利江支付原告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苏新利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孙利江、苏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