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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齐德洲与孙振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振民,齐德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德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继庚,农民。上诉人孙振民与被上诉人齐德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齐德洲承揽被告孙振民彩钢工程,2012年10月1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624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为王某代为书写,经被告确认后在欠款证明中签字),证明内容为“欠齐德洲子牙环保园钢结构加工款工程款54780元,质保金7620元,合计624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4780元,尚欠1762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凭证是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亦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证明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方式有:债权人自认债务清偿,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具债务已清偿的证明,债权凭证退还债务人等。本案中,被告主张欠款已付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实的内容是听被告说欠款已付清原告,其并未亲历被告还款过程;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明。原告对证人所证明的款项已付清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证人对其所证内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主张的款项已付清亦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仍由原告持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民偿还原告齐德洲欠款1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孙振民主张,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全部清偿债务,一审判决仅依据一张未撤销的欠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转账方式给付了被上诉人15000元,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还款过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齐德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欠款证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成立,上诉人主张该债务其已清偿,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一审期间主张,其于2014年1月29日在农业银行支取款项,以现金方式将余款给付被上诉人,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主张其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给付被上诉人1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因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未记载收款方的账号和户名,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取,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分行调取该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明细,未查询到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转账记录。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表述是听上诉人说欠款已还清,上诉人还钱时二位证人均未在场,没有亲历款过程。综上,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力均较弱,且存在自相矛盾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孙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