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执字第0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后永与权太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后永,权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04093号申请执行人李后永,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权太彬,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李后永与被执行人权太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茅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794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与2015年9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相关线索。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4、多次传唤、查找被执行人,督促其履行,均未果。5、本院已于2016年2月15日将被执行人权太彬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794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仍未能全部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红磊执行员 庞 峰执行员 邓 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