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时兴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时兴旺,男,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位荣亮,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赵可坤,系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兴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兴旺的委托代理人位荣亮、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23时30分许,豫P86F**小型轿车,顺张完至南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堂建材门口时,超越同向由韦保停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N446**重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千千驾驶的豫A1AB**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P86F**小型轿车侧滑后又撞在了豫N446**重型普通货车上,造成乘坐豫P86F**小型轿车的崔红伟、李学标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宋伟负主要责任,韦保停负次要责任,刘千千无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及免赔附加险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160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9900元,上述共计227100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有主责和次责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付,每车2000元,共4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车损险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险赔付责任,该车损失应向有责任的车辆要求赔偿。三、保单特别约定显示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原告应提供贷款结清证明,否则无权获得赔偿。四、原告请求的鉴定费9900元不是在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支出鉴定费40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3时30分许,陈宋伟驾驶豫P86F**小型轿车,顺张完至南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堂建材门口时,超越同向由韦保停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N446**重型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千千驾驶的豫A1AB**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P86F**小型轿车侧滑后又撞在了豫N446**重型普通货车上,造成乘坐豫P86F**小型轿车的崔红伟、李学标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第0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86F**”县小型轿车方陈宋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446**”重型普通货车方韦保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1AB**”小型轿车方刘千千无责任,“豫P86F**”小型轿车乘车人崔红伟、李学标无责任。事故车辆豫A1A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辉,2015年3月10日,王辉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682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160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9900元、上述共计227100元。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第0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车辆“豫A1A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入有车损险等险种,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有主责和次责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付,每车2000元,共40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车损险合同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险赔付责任,该车损失应向有责任的车辆要求赔偿,因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212000元、施救费1200元及鉴定费9900元,上述共计22310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时兴旺车损费2120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9900元,上述共计22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时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