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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恒凯绣品有限公司;许百欢;陈文华;胡美云;金波;陈美华;李红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法定代表人黄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凯,该行员工。被告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东京钱村/div>法定代表人金波。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家桥)。法定代表人陈文华。被告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div>法定代表人许百欢。被告杭州恒凯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大西村iv>法定代表人吴关贤。被告许百欢,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李红香,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文华,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胡美云,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金波,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美华,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翔公司)、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杭州恒凯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许百欢、李红香、陈文华、胡美云、金波、陈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翔公司、文华公司、海博公司、恒凯公司、许百欢、李红香、陈文华、胡美云、金波、陈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沃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文华公司、海博公司、恒凯公司、许百欢、李红香、陈文华、胡美云、金波、陈美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要求:1、被告文华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997120元及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628970.62元(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合计人民币21626090.62元;2、被告文华公司、海博公司、恒凯公司、许百欢、李红香、陈文华、胡美云、金波、陈美华对被告沃翔公司的债务在各自的最高额度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位被告承担。被告沃翔公司、文华公司、海博公司、恒凯公司、许百欢、李红香、陈文华、胡美云、金波、陈美华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沃翔公司;借款情况:2014年4月1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2014年4月2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2014年7月8日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合同约定利率:上述四笔款项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逾期利率标准:上述四笔款项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欠款情况:本金人民币20997120元未归还,拖欠利息、逾期罚息合计人民币628970.62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保证担保情况:文华公司、海博公司、恒凯公司为沃翔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2100万元;许百欢、陈文华、金波为沃翔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2100万元;李红香声明系许百欢的配偶、胡美云声明系陈文华配偶、陈美华声明系金波配偶,基于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沃翔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文华公司、海博公司、恒凯公司、许百欢、陈文华、金波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沃翔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并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对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沃翔公司归还本金人民币20997120元并利息、逾期罚息合计628970.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保证人应当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李红香、胡美云、陈美华分别声明认可许百欢、陈文华、金波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李红香应当在与许百欢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美云应当在与陈文华欢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美华应当在与金波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99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利息、逾期罚息合计人民币628970.62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恒凯绣品有限公司、许百欢、李红香、陈文华、胡美云、金波、陈美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李红香在与许百欢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胡美云在与陈文华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陈美华在与金波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9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恒凯绣品有限公司、许百欢、李红香、陈文华、胡美云、金波、陈美华(其中李红香在与许百欢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胡美云在与陈文华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陈美华在与金波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9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