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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与XX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XX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801号原告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龙头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F3691559-4。诉讼代表人黄祖密,所长。委托代理人陈秀红、黄荷洁,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伟,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鼓浪屿房管所)与被告XX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陈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浪屿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鼓浪屿房管所诉称,被告向原告承租址于厦门市房屋,租金为7264元/月。因被告在租赁期间存在无相关证照及占道经营等多项问题且未整改到位,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非住宅公房收回通知书》,告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房屋清理腾空并退回给原告,2015年4月27日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2015年7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告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返还房屋。现请求判令:1、确认自2015年7月10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厦门市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将该房屋完整返还给原告,将屋内物品清空,人员迁出;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按每月7264元计算)。被告XX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鼓浪屿房管所与被告XX伟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非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厦门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2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但未约定具体租金标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前述租赁期间亦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租金。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讼争房屋,并自2013年9月起按7264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非住宅公房收回通知书》,通知讼争房屋经鼓浪屿非住宅公房业态评审联席办公室评审并经审核,存在业态不符合鼓浪屿商业导则要求、无相关证照及占道经营等多项问题,二次通知整改均未整改到位,原合同租赁期限已到期,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讼争房屋清理腾空退回原告。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收执该通知书后,至今仍未将讼争房屋退还原告。2015年7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通知解除双方的讼争租赁关系;该《律师函》的投递结果显示为2015年7月10日由他人代收。以上事实,有《非住宅租赁合同》、《非住宅公房收回通知书》、租金缴交清单、《律师函》、EMS查询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的《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载明出租方为鼓浪屿房管所、承租方为XX伟,租赁房屋为龙头路106号1层,月租金为7264元;该协议仅由原告签章,被告并未实际签署。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非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讼争房屋,原告亦继续收取租金,双方由此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已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原告发出的《非住宅公房收回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要求其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讼争房屋退还原告,且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也未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讼争租赁关系自2015年7月1日即已解除。原告虽又于2015年7月7日再次发出解除租赁关系的《律师函》,但该《律师函》收件人不明,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收执,且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也未再支付租金,故讼争租赁关系应视为已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原告要求确认系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讼争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租赁房屋之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之后的占有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讼争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房屋腾空退还给原告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二、被告XX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按7264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伟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公告费350元,由被告XX伟负担,鉴于该公告费已由原告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垫付,故被告XX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支付公告费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月 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21651,96)?)、第九十九条(?javascript:SLC(21651,99)?)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