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华与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王华。被告季飞。原告王华与被告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被告曾于2014年向原告借工人干活,后被告因无钱结算工人工资,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4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也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季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季飞向原告王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2014年贰万元借条作废。今借人:季飞。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王华陈述,2013年年底,被告请原告手下工人帮忙施工,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工程结束,被告季飞并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因时值农历新年,原告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由被告季飞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条1张,并约定2015年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壹角利息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季飞并未按约还款。2015年2月,被告季飞再次找到原告,向其借款10000元。由被告季飞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因此前20000元的借条原告并未带在身边,故被告在2015年的新借条上注明2014年贰万元借条作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录音1份,借款人季飞、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1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王华要求被告季飞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季飞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季飞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葛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楠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