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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张秋益、储娜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张秋益,储娜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5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蒋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纲,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秋益。被告储娜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张秋益、储娜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被告张秋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娜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7月29日,张秋益、储娜一因购房向其借款30万元,并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工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张秋益、储娜一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秋益、储娜一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24892.37元,其中本金215701.09元、利息8791.28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此后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张秋益、储娜一赔偿工商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070元;3、确认张秋益、储娜一向工商银行抵押的房产(宜兴市常胜新村5幢404室)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工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工商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张秋益、储娜一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24892.37元,其中本金216701.09元、利息8191.2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被告张秋益辩称:对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无力归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储娜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工商银行与张秋益、储娜一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秋益、储娜一因购买坐落于宜兴市常胜新村5幢404室的房产向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八、十九条同时约定,张秋益、储娜一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常胜新村5幢404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依法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3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于2011年9月6日向张秋益、储娜一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65%。张秋益、储娜一取得该笔贷款后,到期未能按时还款,自2015年8月6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1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216701.09元、利息8191.28元。据此,工商银行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13070元。另查明:工商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张秋益、储娜一。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张秋益、储娜一作为债务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工商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张秋益、储娜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工商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张秋益、储娜一,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4日,张秋益、储娜一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工商银行主张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系工商银行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张秋益、储娜一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其借款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工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秋益、储娜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216701.09元、利息8191.2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及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张秋益、储娜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3070元。三、对张秋益、储娜一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张秋益、储娜一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常胜新村5幢404室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9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张秋益、储娜一负担。(工商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张秋益、储娜一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秋益、储娜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