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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健昌与罗建业、霍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昌,罗建业,霍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陈健昌,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蒋建军,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小婷,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建业,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冠繁,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霍海云,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健昌诉被告罗建业、霍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12月8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昌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军、莫小婷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业的委托代理人吴玲、叶冠繁前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最后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昌诉称,2015年2月,霍海云因流动资金紧张向陈健昌借款4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月利率3%,即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金额的12%计收。罗建业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五年。霍海云与陈健昌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后,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中堂镇××村滨江路粤丰江畔豪庭47栋xxx1和xxx2物业的全部价值为上述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并到东莞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7xxxx43号。同日,陈健昌向霍海云汇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霍海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陈健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健昌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霍海云向原告陈健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霍海云向原告陈健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80000元;三、被告霍海云向原告陈健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3%/月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霍海云向原告陈健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640元;五、被告罗建业对被告霍海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霍海云、罗建业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2015年11月11日的庭审中,原告陈健昌当庭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陈健昌对案涉被告霍海云所有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被告霍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罗建业辩称,罗建业确认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利息与违约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陈健昌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是案外人分2次支付的,且第二次支付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只支付了2000余元,只是为了凑齐尾数才事后补的;对陈健昌要求罗建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罗建业、霍海云承担的诉请没意见;陈健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陈健昌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霍海云、保证人罗建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霍海云为家庭生活、企业生产经营,向陈健昌借款,陈健昌根据霍海云申请的借款金额,向霍海云提供借款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共计4个月;2、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金额的12%计收,霍海云须于借款日前向陈健昌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利息;3、陈健昌于2015年2月15日前委托黎惠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00元交付给霍海云,霍海云指定的收款账号为杜志平的银行账号;4、罗建业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五年;5、如霍海云在借款到期日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则须根据实际占用天数每天按未还借款金额的3‰向陈健昌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必须在借款偿还当天一并向陈健昌缴付;6、陈健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霍海云及罗建业共同连带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5年2月15日,黎惠珍的银行账户向杜志平的银行账户汇去4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霍海云向陈健昌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陈健昌款项40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6月14日前归还该笔款项,如未能及时归还,则按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陈健昌支付违约金;《借据》下方有罗建业的签名、捺印,罗建业承诺同意为霍海云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以上借款到期归还日起五年。2015年2月13日,陈健昌与霍海云、罗建业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霍海云向陈健昌借款的金额为4000000元;2、利息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如推迟归还借款,霍海云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3、霍海云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中堂镇××村滨江路粤丰江畔豪庭47栋xxx1、东莞市中堂镇××村滨江路粤丰江畔豪庭47栋xxx2的全部价值作为本《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陈健昌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500000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4、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陈健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第一次庭审时陈健昌提供的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7xxxx43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显示,坐落于东莞市中堂镇××村滨江路粤丰江畔豪庭47栋xxx2的房地产权属人是霍海云,房地产权证号为07××72,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是陈健昌,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500000元,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2015年12月11日,东莞市中堂房地产管理所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霍海云于2015年2月13日以其名下的两套房产(东莞市中堂镇××村滨江路粤丰江畔豪庭47栋xxx1、东莞市中堂镇××村滨江路粤丰江畔豪庭47栋xxx2,证号分别为07××71、07××72)办理抵押登记业务,该业务于2015年2月17日办结,经调取实物档案仔细核查,确认上述两套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系统漏登东莞市中堂镇××村滨江路粤丰江畔豪庭47栋xxx1房屋的抵押信息,对此将尽快更正。2016年1月21日,陈健昌主张房管机构已将抵押信息更正,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7xxxx43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证记载,坐落于东莞市中堂镇××村滨江路××、××于××中堂镇××村滨江路粤丰江畔豪庭47栋xxx2的房地产权属人是霍海云,房地产权证号为07××71、07××72,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是陈健昌,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500000元,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陈健昌提供了其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委托函等,主张为追讨案涉借款,陈健昌委托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己委托黄丽贤实际支付律师费200640元,根据《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律师费应由霍海云、罗建业连带承担。《委托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律师费发票面额为200640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转账凭证则显示黄丽贤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2日向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98528元、2112元,共200640元。罗建业主张:1、霍海云和罗建业是夫妻,有登记结婚;2、关于陈健昌诉请的律师费,陈健昌提供的转账记录是由案外人黄丽贤分两次支付的,且第二次支付是在第一次庭审后,有可能是为了凑齐尾数而事后补的,本案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3、2015年2月15日,霍海云向陈健昌偿还了利息120000元,属第一期利息,该120000元应在陈健昌诉请的借款期内利息中抵扣,且陈健昌诉请的借款期内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案涉房产的抵押事宜罗建业是知情并同意的,该两套房产没有其他抵押登记,陈健昌是唯一的抵押权人。陈健昌确认霍海云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120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第一期的利息,亦同意在其诉请的借款期内利息中予以扣减。陈健昌还主张:1、除了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120000元利息外,霍海云、罗建业本息均未归还;2、由于《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陈健昌酌情诉违约金按3%/月的利率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3、本案律师费陈健昌已经实际支付,应由霍海云、罗建业承担。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陈健昌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委托函,被告罗建业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东莞市中堂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霍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陈健昌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是陈健昌、霍海云、罗建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有效,霍海云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霍海云于2015年2月13日向陈健昌借款4000000元,该款项实际于2015年2月15日借出,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4日前归还但霍海云至今仍未归还,故霍海云应向陈健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案涉借款实际于2015年2月15日借出,故借款期内利息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陈健昌及罗建业均确认,罗建业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120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本院亦予以确认,视为霍海云已经付清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案涉借款期限为4个月,陈健昌、霍海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金额的12%计收,即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故霍海云仍应向陈健昌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为:240000元(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陈健昌、霍海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3‰/日的利率计算,陈健昌在本案中诉请按3%/月的利率计算,上述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即霍海云应向陈健昌支付的违约金为: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于律师费。陈健昌、霍海云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陈健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霍海云及罗建业共同连带承担,在本案中,陈健昌委托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00640元,该律师费陈健昌已经委托案外人黄丽贤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该律师费的数额亦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霍海云承担。霍海云、罗建业均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同意以案涉两套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5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陈健昌对案涉两套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但上述债权总额不能超过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即5500000元。罗建业自愿为霍海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尚在担保期内,故陈健昌起诉要求罗建业对霍海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霍海云的上述债务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各方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故陈健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霍海云的上述债务的,由罗建业对霍海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霍海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健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240000元;二、限被告霍海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健昌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限被告霍海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健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640元;四、原告陈健昌对被告霍海云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中堂镇鹤田村滨江路粤丰江畔豪庭47栋xxx1(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东莞市中堂镇鹤田村滨江路粤丰江畔豪庭47栋xxx2(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陈健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上述债权总额不能超过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即人民币5500000元;五、被告罗建业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债务后原告陈健昌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健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84.48元(原告陈健昌已预付),由原告陈健昌负担人民币3362.48元,被告霍海云、罗建业负担人民币43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黎淑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嘉雯黎满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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