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仁利与被告苏雪英、赖世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仁利,苏雪英,赖世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44号原告苏仁利,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伟文、黄志超,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苏雪英,女,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赖世委,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苏仁利与被告苏雪英、赖世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仁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文、黄志超,被告苏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世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仁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苏雪英经手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并由被告苏雪英于借款当日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近期原告资金周转不灵,故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均未能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其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苏雪英辩称,钱是其本人借的,其丈夫赖世委对此并不知情,也不是夫妻因经营生意需要而借,这些钱是原告的母亲拿给其的,其不识字,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因目前暂无经济能力还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赖世委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婚姻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婚姻登记情况;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苏雪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雪英对上述证据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苏雪英、赖世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赖世委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苏雪英亦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1月1日,被告苏雪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苏仁利与被告苏雪英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苏雪英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赖世委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双方对借款已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认定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有息借贷,二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现二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世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雪英、赖世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仁利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苏雪英、赖世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