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653号原告谢某某,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龚秀萍,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秀萍,被告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9年11月4日生育男孩孔某乙。由于同居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同居后未建立真挚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请求判决婚生儿子孔某乙归被告孔某甲抚养。被告孔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20日在永城市民政局龙岗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1999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孔某乙。原、被告结婚二十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日常生活纠纷是正常的,双方没有达到必须离婚的程度。被告孔某甲在某些地方做的不够周到,请求原告谢某某予以理解和谅解,不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原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孔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月22日,永城市龙岗乡孔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2016年1月20日,永城市龙岗乡孔湾村村民委员会及永城市龙岗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20日在永城市龙岗民政所登记结婚。证据1、2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谢某某对被告孔某甲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婚姻关系应有结婚登记机关证明,村委会无权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孔某甲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对原告谢某某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农历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1月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9年11月4日生育男孩孔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