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舒某林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林,男,彝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舒某林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平县城九龙大道向罗平县地税局方向行驶,14时34分许,行至九龙大道恒宇修理厂门口路段时,其所驾车与被害人赵某友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友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舒某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友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舒某林与被害人赵某友家属达成赔偿68万元人民币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到案情况、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舒某林坦白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