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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树强与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树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科技谷园区青果路99号1幢。法定代表人:白殿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强。委托代理人: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1月3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2014年5月29日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后,被送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等。2015年4月10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医院检测,原告总智力比0.1%的人好。2015年6月11日中国××人联合会为原告颁发了精神类××证,××等级为1级。2014年9月24日被告登报通知原告:因原告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需在30日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25日被告打入原告工资卡11769.28元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24日被告正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工作经历如下:2001年10月至2003年9月在北京金泰华纸业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5月至2008年4月在北京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在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累计工作时间满10年。再查明,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份。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3237.86元(其中2014年7月份、8月份因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当时廊坊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分别按1320元计算)。2015年6月3日原告申诉至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诉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769.28元及医疗补助费47077.12元。2015年8月28日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工作时间,医疗补助费未提供有关部门的认定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定,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六个月…。本案中原告的医疗期应于2014年11月29日期满,被告未满医疗期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零八个多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427.16(3237.86*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769.28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7657.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虽对原告的工作年限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6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同时还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鉴于本案中原告实际已无法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且受伤后病情非常严重,其精神××等级为1级,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补助金为38854.32(3237.86*6*2)元。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医疗费是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不能以原告女儿曾代表原告作出了“今后任何纠纷与被告无关”的承诺而予以免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树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57.88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769.28元)、医疗补助费38854.32元,两项共计46512.2元;二、驳回原告张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树强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认定为两年零八个月而非十年以上。被上诉人来我公司工作是新入职,而非工作调转,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工作年限为两年零八个月,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之前工作经历举证责任为其本人,一审中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时间,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也是这样认定的。二、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补助费38854.32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树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劳动争议并非处理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而是因为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以及未按照规定为被上诉人发放医疗补助而引发。故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工作年限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两年零八个月,而根据被上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至2003年9月在北京金泰华纸业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5月至2008年4月在北京德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在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累计工作时间满10年,只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两年零八个月,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之前的工作经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被上诉人的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实际连续工作年限为满十年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给付医疗补助金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同时还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在被上诉人非因公受伤后病情严重,其精神××等级为1级,在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将来已实际上无法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故酌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适当的医疗补助金予以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