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云峰与李如泉、朱凤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如泉,王云峰,朱凤英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华强。原审被告:朱凤英。上诉人李如泉与被上诉人王云峰、原审被告朱凤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王云峰与李如泉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王云峰将其经营的“爱车广场”折价人民币380000元转让给李如泉,李如泉先付230000元,余款150000元在2014年底付清等。3月30日,王云峰、李如泉出具一份《清帐单》,载明:扣除电脑账单、工资、包年卡等共计40000元,李如泉欠王云峰110000元等。2015年3月5日,李如泉与王云峰协商,李如泉把“爱车广场”转还给王云峰,并签订一份书面协议。次日,该书面协议被撕毁。5月14日,王云峰、李如泉及柴斌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载明:“爱车广场”部分设备折价15000元转让给柴斌,该转让费作抵帐款支付王云峰等。当日,柴斌向王云峰出具一份15000元的欠条。另查明,李如泉、朱凤英于2014年5月14日在该院调解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如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云峰转让款95000元。二、驳回王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李如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李如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真实的事实是2015年3月5日李如泉与王云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李如泉将桐庐县分水镇分江路××号桐庐县分水云峰修理部(爱车广场)转还给王云峰,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1万元,扣除2014年3月30日王云峰将桐庐县分水云峰处理部转让给李如泉时,李如泉尚未支付的壹拾壹万元,王云峰应当支付给李如泉的款项是拾万元,同时约定拾万元在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协议申明,2014年3月30日写的欠单作废。在协议签订的第二天,王云峰打电话给李如泉,让李如泉到桐庐县分水云峰修理部去,李如泉去的时候王云峰的妻子赵某也在,当时赵某让李如泉把前一天签的协议拿出来看。在这过程中,赵某趁李如泉不备,从李如泉手中抢夺走协议,突然将协议撕毁,并带走大部分留下少许,并对王云峰大闹,看着他们夫妻闹的这么厉害,李如泉站在旁边不知所措,也忘记了报警,还有些撕毁的协议碎片也是别人提醒才拣收起。在签订协议后,该店的钥匙就交给王云峰。此后,该店爱车广场王云峰正式接管经营。其后,一切还是按双方原来的协议约定,王云峰继续桐庐县分水云峰修理部的经营,一直到他决定将店关门,处理店里的机器设备、轮胎、汽车用品所得款项均由王云峰收取,处理该店,而并非受李如泉委托,期间都很正常。到2015年8月王云峰突然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如泉支付95000转让款。由于双方对事实陈述完全不同,李如泉多次向法庭要求,在开庭时让王云峰本人到庭,与王云峰当庭对质。但几次庭审和调解时王云峰都没有露面。在上诉庭审中,王云峰代理人就2015年5月14日写的部分设备转让协议当中,有句该转让费作抵帐款支付给王云峰,在该句话当中,并未注明何人、何时、何帐款,王云峰代理人就说是李如泉在2014年3月30日写的欠单,证据不足,不足为凭。还有柴斌在2015年5月14日出具给王云峰的欠条,假如该店(爱车广场)为李如泉拥有、经营,柴斌的欠条应出具给李如泉,反之,该店(爱车广场)为王云峰所有,在最后一次庭审中,面对李如泉出具的协议碎片,王云峰代理人明确承认协议存在的事实,王云峰从2015年3月31日起实际接手桐庐县分水云峰修理部的经营应作出合理解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云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云峰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关于李如泉说的回避出庭问题,二审法院可以向一审法院核实。王云峰在安徽工作,等王云峰到了一审法院后李如泉又不出庭,不愿意调解。李如泉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凤英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如泉尚欠王云峰转让款9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李如泉与王云峰之间的转让合同、清账单以及李如泉、王云峰与案外人柴斌之间的转让协议、柴斌出具的欠条为凭;李如泉应当予以支付。现李如泉主张其与王云峰另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并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作了约定,但李如泉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李如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175元,由李如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