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史红霞与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霞,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933号原告史红霞,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松江区九亭镇朱龙村***号。委托代理人陈新卯。委托代理人饶先卓,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RichardAdamNorwitt,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女。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红霞与被告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先卓,被告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霞诉称,原告在2003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主任,上班时间为早上8:00-20:00下班,天天上班无休息,每月工资7,500元,每月15日通过银行卡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1月6日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现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4月10日住院,2013年9月19日进行二次手术。2015年5月27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要理由是被告依据《员工手册》中的条款、《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及补充条款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原告的违纪行为并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在解除程序上也没有通知工会。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1、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70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4、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500元;5、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3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13年4月至同年8月工资差额11,999.75元,后又变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0元。被告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706元,被告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因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持续代打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原告存在以代打卡的方式冒领加班费的行为,且被告目前只有工会筹备小组,解除程序不违法,故经济赔偿金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被告认为原告在医疗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医疗期间没有加班,故不存在差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3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主任,2007年12月13日签订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805元/月。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020元/月。双方自2011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补充条款(2009年9月20日签订)Q项“任何干涉、操纵或伪造公司记录的行为的”属于严重违纪。上海市闵行区人保局在2012年2月27日出具第057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1月6日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12月2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收到举报邮件,反映了史红霞整天不做事,经常不到下班人就走了,并让手下代为刷卡,特别反映了5月2日及5月20日有代为刷卡现象。5月27日,公司找你当面确认此事,你对授意他人代为刷卡的行为供认不讳。并分别签署了公司开具的两张警告信(确认过程有录像记录)。公司又连续检查了5月3日至5月13日的上下班打卡监控记录,发现期间所有的上下班打卡都不是本人操作,公司有监控录像记录为证。因你违反了《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Q项和《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现通知你2015年5月27日起,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本通知一式三份,工会筹备小组,公司及员工各执一份。”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书,但没有签字。再查明,《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条第2款规定“考勤打卡必须由本人完成,任何人不得代替别人打卡,也不得授意他人为自己刷卡,如出现上述情况,第一次作旷工论处,第二次立即除名(2007年12月,原告签收了该《员工手册》)。”2015年5月28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经审理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二、对于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涉讼。原告的工资主要由底薪和加班工资、津贴构成,原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577.90元(已经扣除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其因工住院及康复期间的基本工资应为19,500元,而被告发放了8,697.16元,并以此为依据主张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0,000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对2015年5月2日下班以及2015年5月20日上下班并非原告本人打卡这一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员工手册复印件、员工手册签收确认单、光盘、警告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莘庄工业区工会的批复、证明、被告工会筹备小组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的诉请,符合法规规定,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的诉请。原告在2007年12月签署收到了被告的《员工手册》,以及2009年9月双方签订了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故原告对于被告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系明知,作为被告的老员工,理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被告建立了考勤打卡制度,既是对员工工作的正常管理,也是核算员工加班时间的重要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5年5月2日下班和同月20日上下班时均存在让他人代为打卡的行为,系严重违反《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和《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请,经查,原告在停工留薪期,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相关工资待遇,至于原告所称其每月6,500元的工资标准,既无法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反映,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然包括了加班工资,原告在工伤手术治疗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577.90元,故原告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红霞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706元;二、驳回原告史红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审 判 员 张恩健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